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境外投资的国内监管框架及适用实务

  

  (1) 央企的境外收购活动在上报其他部委批准前应当获得国资委同意。(2) 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应当由中央企业统一向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该登记是发改部门立项的前置程序。(3) 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


  

  (三)事后监督


  

  1. 外管部门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审核相关文件,进行境外投资利润的汇回或留存境外相关事项的监督。


  

  2. 部委联合境外投资事后管理制度


  

  从2003年开始,境外投资的部委间联动明显改善,体现在商务部与相关部委合作推出了五项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商务部与国家统计局联合推出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商务部与外管局联合推出了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制度;商务部与国土资源部联合推出了境外矿产资源开发网上备案制度;商务部推出了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


  

  二、国内监管框架引导产生的两种投资结构


  

  境外投资主要有直接结构和间接结构两种,两种结构各有利弊。直接结构下,境内企业直接在投资目标国通过并购当地企业设立外资独资企业(WOFE)或者合资企业(JV);或者新设当地外资独资企业或者合资企业,然后通过该新设实体实施并购。间接结构下,境内企业先设立一层或者多层离岸SPV,再通过SPV投资目标国设立WOFE或者JV。


  

  (一)对间接模式监管加强


  

  目前国内监管趋向于加强对间接模式的控制,尤其是国有企业选择间接模式的控制。表现在以下方面:


  

  1.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企业境外设立SPV时由商务部进行核准,并不得将核准权下放至省级商务部门。


  

  2. 根据《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注销。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