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笔者既不同意第一种观点,亦不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被告人行为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1、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首先,被告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取被害人的钻戒。其行为具有隐蔽性,属于刑法上规定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次,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钻戒的目的。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只有实施敲诈勒索的故意没有盗窃的故意,是不正确的。其得出这样的结论主要是基于被告人要挟被害人时所说的一句话,即“如果不汇款就破坏钻戒”。笔者认为这只是被告人为顺利实施敲诈勒索所采用的手段和方法。因为该钻戒系订婚戒指,具有重大的纪念意义。破坏它比采用其他方法对被害人的要挟程度更大,效果也更好。以此来判断被告人主观的犯罪意图是不恰当的。笔者认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钻戒的目的。首先,客观上被告人已经非法占有了该钻戒。从客观行为来推断主观意图,可知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钻戒的目的。其次,主观上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钻戒的故意。被告人所实施的是侵财型犯罪。如果被害人不按照他们的要求汇款。被告人肯定会非法占有该钻戒。而不会出现破坏钻戒的情况。这不符合客观逻辑。
2、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在窃取被害人钻戒以后,通过电话,以破坏钻戒要挟被害人向其指定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具体威胁、要挟行为,依法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3、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
对牵连关系的判断,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上,行为人必须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客观上,两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既符合盗窃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但二者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理由如下:
(1)被告人的主观犯罪目的不够明确,不能确定其只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还是出于数个犯罪目的,或者是数个犯罪目的只要实现一个即已经达到其犯罪目的。主观上,被告人的犯罪目的不符合牵连犯有关“行为人只有一个犯罪目的”的界定。本案被告人既具有盗窃的故意又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如果敲诈勒索不能顺利实施,被告人必然会非法占有钻戒。此时被告人又具有了盗窃的故意。本案被告人到底是出于盗窃的故意还是出于敲诈勒索的故意不能确定。在被告人主观方面,不论是盗窃还是敲诈勒索,只要能占有被害人的财物,都没有超出其犯罪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