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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设立奴役罪

  

  不仅如此,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也有相关法律,规定在第二百九十六条 (使人为奴隶罪)和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 (买卖人口为性交或猥亵罪)。


  

  人的尊严是现代法律的最高价值,是现代法律所有价值的基础。作为世界人权法的基本法律文件的《世界人权宣言》序言开头就声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第一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第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将上述规定加以具体化,其中第三款规定:“(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另外,在国际海洋法、 国际人道主义法、国际劳工法、国际难民法等国际法中都有相关禁止奴役的规定。不仅如此,现在,“从奴役中获得自由”已经被国际习惯法确认为“第一人权”。中国作为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有义务严格遵守联合国的法律文件,而且,我国已经在1998年签署了B公约,在国内法中规定奴役罪是我国的国际义务。


  

  四、设立奴役罪的必要性


  

  设立奴役罪在填补法律空白、惩罚犯罪方面的必要性已申述如上,它在当前的我国有没有社会必要性呢?我认为也是必要的。


  

  有的人认为,当下中国已经消灭了奴役制,没有必要设立奴役罪,这是混淆了“奴役制”与“奴役罪”的区别。在“奴役制”下,奴役是“制度性”的存在,具有合法性。我国一直到清末都存在“奴役制”,在法律范围内允许人口买卖,人口买卖分为红契买卖和白契买卖二种。清末变法的一大举措就是“禁革人口买卖”——禁止奴隶制。奴役罪则是一种制度禁止的犯罪。正是消灭了“奴役制”才产生了“奴役罪”,或者说奴役制失去了正当性,奴役行为才可能“罪化”。我国清末消灭了“奴役制”,正是“奴役罪”设立的条件。


  

  还有一条要说明的是,在国际范围内,奴役罪的保护的对象发生了变化。在奴隶制失去了正当性、但是还有一些国家承认奴隶制的时代,奴役罪的设立是文明国家用来惩治“掠人为奴”或“贩卖奴隶”行为以保护与解放“奴隶”的,奴役主要是一种跨国性的犯罪。这是基于人类对于万恶的奴隶制及贩奴罪行的反思,是人类真正走向文明的标志。当代,没有一个国家承认奴隶制的正当性,因此,合法的、作为身份的“奴隶”已经不存在,只存在作为奴役罪被害人的非法的、事实上的“奴隶”,即那些国家刑法上所讲的“处于受奴役状态或者类似状态的人”,山西黑砖窑案的被害人就是那样的人。我所建议设立的奴役罪所保护的对象就是那些“处于受奴役状态或者类似状态的人”。


  

  还有,我不同意“类似黑砖窑的事件毕竟只是极个别的现象”这一判断,它不符合事实。山西黑砖窑事件其实只是冰山的一角。山西存在黑砖窑,别的地方就不存在吗?前述央视报道的许多被害人可没有被贩卖到山西,而是就在河南。再者,有“黑砖窑”,就没有“黑煤窑”么?其他的“血汗工厂”呢?我在前文提到(央视报道)的一个人一年就贩卖了1000人,这还是个别现象么?应该说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犯罪。一些地方公务员的陷入、特别是法院判决表现出来的麻木甚至“无视”,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此类犯罪决非个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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