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能为力的刑法
基于以上对交通肇事罪适用法律的分析,结合对刑法功能作整体的理解,我国刑法未能有效遏制交通肇事罪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如上所述,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刑罚太轻。
第二,对于交通肇事罪重视事后惩罚,忽视了事前的预防。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没有将危险驾驶、特别是酒后驾驶行为入罪;二是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上,又以结果量刑,危险驾驶没有列为加重情节,所以即使在因危险驾驶而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危险驾驶行为事实上仍然没有受到追究。我国酒后驾驶甚至严重的醉酒驾驶行为泛滥,与上述刑法上的“纵容”存在因果关系。统计表明,许多交通肇事行为源于危险驾驶行为,危险驾驶大量存在表明存在十分庞大的交通肇事罪“犯罪后备军”。
第三,我国刑法的罪数形态制度和数罪并罚制度弱化了刑罚对交通肇事罪的惩罚功能。在我国的现制下,同种数罪只作一罪从重处罚,这在简化刑法的同时,带来一个严重的缺陷:对于反复犯多种罪的犯罪处罚不力。例如,前述成都孙伟铭案,就应当认定为数个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一个交通肇事罪。二是数罪并罚制度。我们采取的是“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有期徒刑20年封顶)决定执行刑期的制度,而不是数罪绝对相加的制度。这也弱化了刑罚的惩罚力度。以成都孙伟铭案为例,他应当是数个交通肇事罪量刑的绝对相加,他的总和刑期或许将超过20年,这就够瞧的了。
第四,刑罚的弹性太大。依据刑法133条,交通肇事后只要没有逃逸,通常的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本身弹性就不小。不过,如果至人“重伤、死亡”行为严格执行三年有期徒刑,也还在情理之上——虽然结果严重,但是毕竟是过失犯罪。但是,刑法实施过程中的不规范现象将刑法的弹性无限制“放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可以适用缓刑的(72条)。在大多数国人眼中,不“蹲监狱”实在算不得判刑,算不得犯罪(特别是在农村),这意味着一旦适用缓刑,被告连社会道德上的否定也“辖免”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对于有钱和有权的人来说(交通肇事者大部分属于此类),司法实践中弄个缓刑实在是易如反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