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即使适用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交通肇事行为来说也只能适用第二款,不能适用第一款。因为第一款规定的是“故意”行为,第二款规定的是“过失”行为。 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那怕造成如孙伟铭案一样严重的后果,行为人无论如何不可能是故意,那怕是间接故意。
在这里,德国的权威理论是值得重视的。德国当代刑法学家克劳斯?罗克辛在总结关于区分故意和过失的各种理论后说,故意和过失“实质上的区别”在于“故意是‘计划的实现’,有意识过失仅仅是‘轻率’。”他举的例子恰恰是交通肇事。他说,“在驾驶员不顾同车人的警告,以危险的方式超车并因此造成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这样的案件在通常情况下都不会是故意的,而仅仅是有意识的过失……在这样一种情况下的汽车驾驶员,虽然有风险的意识,但是通常都相信,凭借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这种结果,否则,在其他情况下,由于他本身会是自己行为的第一位被害人,这位驾驶员是会放弃自己的行为的。这种比软弱无力的希望要更多一些的对好结果的相信,不能导致反对受保护的法益的决定。人们虽然能够谴责行为人不管不顾的轻率行为并因此惩罚这个行为人 ,但是,因为这个行为人没有做出反对在行为构成上受保护的法律价值(在这里例如:生命、身体不受侵害、他人财产),所以,这种谴责是很轻微的并且仅仅是值得受过失的刑事惩罚的。” 将这一理论用来分析交通肇事后逃逸又交通肇事行为,我们就看到,如果“逃逸”时“撞伤、撞死人”,则逃逸者自己首先是“第一被害人”,这一后果不会在他的“计划”中,不可能是他“计划的实现”。与此相对照,“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行为的结果恰恰是在行为人的“计划”之中的。因此,交通肇事罪只能是过失行为。
正确区分故意和过失后,我们将看到,成都孙伟铭案适用115条第一款混淆了主观心理活动及恶性程度完全不同的两类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将过失犯罪当作故意犯罪来惩罚。那么,适用115第二款如何?该款规定的最高刑期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133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的刑罚要轻(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正确适用115条不能达到严惩的目的。
结论是,无论适用133条还是适用115条第二款,对成都孙伟铭案、南京张明保案那样的连续肇事者都不足以惩恶,无法还死者及其家属和社会一个公道。适用115条第一款则存在明显的违法性。症结只能在刑法规定欠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