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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当单独立法严惩

  

  仅仅三天(7月23日)以后,发生在半年前的成都孙伟铭案一审判决出来,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舆论为之哗然。法学界的基本反应是不赞成,社会大众也有不少人倾向认为判决太重。从法理上来说,对交通肇事犯罪处以死刑也是很难服众的,且也与减少死刑、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相悖。据了解,因交通肇事而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起诉并一审判处死刑,此案在全国尚属首例,这表现出一种明显的“司法失范”倾向,在目前“跟风”判决的氛围里,它很有可能为各地效仿。


  

  如果说杭州胡斌案的判决明显失之轻,那么,适用刑法115条“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都孙伟铭案的判决是否可行?我认为该判决不合法。理由有三条:第一,适用115条违反刑法3条规定的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交通肇事犯罪法有明文,只能依据133条处罚。毫无疑问,交通肇事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是,刑法既然将它单列为一特殊罪名,其立法目的就是基于交通肇事的特殊性,将它从一般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中区分出来,加以有别于其它“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即使从常理上说,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致人死亡非常可恶,但是起码在主观恶性程度上,它毕竟与第115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行为存在明显差异。法官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条文的时候,必须遵守“特别条文优于普通条文”的原则(如果存在两种不同条文的话)。如果可以避开特别条文而适用一般条文,说一句极端的话,刑法分则便没有存在的必要,只要适用总则犯罪的定义就行了!为了加重处罚规避最相符合的刑法条款而适用一般性条款,不仅违反刑法三条的规定,而且也有违宪法保护人权的法律精神,适用刑法115条涉嫌侵犯被告的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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