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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视角下的“善意取得”

  

  本案中,很明显受让人丙没有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但他已经善意地现实占有了该设备,以他人地眼光看设备已经是丙的了,产生了一定的公信力,而且交易行为将要完成应当适用善意取得,故乙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由此可以得出,“取得”有三层含义:一是形式上拥有了对物的所有权,二是拥有了对物的现实管领支配能力,即现实占有了该物而未真正取得物之所有权,三是既现实占有了该物又在形式上取得了物之所有权。“善意”的标准就是不知也不应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就在于赋予善意地获得物之所有权或善意地现实占有物的人以对该物的所有权并加以保护。


  

  综上,从出让方和受让方角度得出善意取得的两大要件:一是让与人对该物做出了无权处分,二是受让人出于善意通过有偿交易行为“取得”了该物。这里的“物”指广义之物,包括不动产。当为不动产时,只要严格遵循善意之标准,取得之含义,就能避免给不动产权利变更带来混乱和巨大的社会影响。


  

  三、权利衡平——优先购买权的让位


  

  在准确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取得”之后,就很容易做出是否支持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的主张了。尽管如此,我们还应从法理上探究一下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


  

  所有权主要是独立所有权,即所有权归唯一的权利人——独立所有人所有。物之所有权也可以供多数人一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形式享有。 我国《民法通则》的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分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此可以看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方面有很大的差异。按份共有人在出卖自己的分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共同共有人的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及于全体共有人,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共有财产分割之后,其他共有人才有可能享有优先购买前共有人处分前共有财产的权利。 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是基于对财产的充分、有效、合理利用,通过一定的关系如合伙关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而走到一起的。其价值,对个人而言,使已有财产的效用发挥致极增加个人利益;对整个社会而言,则是在最大限度内增加社会财富。对共有这一现象的调节则是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大堤之下,对个人利益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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