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专利创造性条件的改进建议
管荣齐
【摘要】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是专利授权的三个实质条件,其中尤以创造性最主观、最难以把握。创造性在美国称为“非显而易见性”,在欧洲称为“创造性步骤”,在日本称为“进步性”,其意义基本相同。而在我国,“创造性”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等同于“非显而易见性”,其构成要素之一是“现有技术”。为了有效防止垃圾专利泛滥,建议对“现有技术”做出最大范围的认定;二是“显著的进步”,体现为“有益的技术效果”,形式上看似中国专利创造性条件比其他国家更高,而实际上这是专利实用性条件的主要内涵。为了简化创造性的审查,建议我国在专利创造性条件中取消对“显著的进步”的要求。
【关键词】专利;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
【全文】
一项发明创造要获得专利授权,必须具备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三个实质条件,其中创造性用来确定发明高度,是防止垃圾专利泛滥的有效解决措施之一。但由于其主观性强、难以把握,为此,世界各国都努力推动创造性评价标准的客观化,在明确创造性的概念,界定其与新颖性、实用性的关系基础上,对本国专利创造性条件进行改进。
一、明确创造性的概念
在1850年之前,创造性已经萌芽,只是没有脱胎出来而成为独立的专利授权条件。威尼斯1474年《发明人法规》除了要求登记授权的机械装置应当是新的、能够使用和操作以外,还提出了精巧的要求。美国1790年《促进实用技艺进步法案》在要求专利主题“足够有用”以外,还提出了“足够重要”的要求。美国1793年《专利法》要求专利主题是“新的和有用的”同时,还要求其不能属于“形状或结构上”“简单改变”。美国最早的专利审查员——时任国务卿后来成为美国第三任总统的托马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曾经努力增设创造性条件:他反对小的细节、明显的改进或是无关紧要的设计授予专利权,坚决主张要保持专利授权的高水平,认为法院应该为专利授权制定额外的条件。(注:Graham v.John Deere Co.,383 U.S.1(1966).)182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Story在Evans v.Eaton一案的判决中表示,由于所诉专利与某一在先发明“在原理上实质相同”,因而是无效的。(注:Evans v.Eaton,20 U.S.356,362(1822).)在英国1842年Cranev.Price一案中,法院开始承认,对发明的新颖程度或与现有技术不同的程度进行分析,是授予专利垄断权的保证。(注:Crane v.Price(1842)1 W.P.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