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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据法难题及其破解

  

  (三)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对特殊案件的独立没收程序采取违法所得推定制度


  

  其实,同样的难题在国外法治国家也曾存在,为解决这一证明难题,法治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通过设立违法所得推定制度,将证明可疑财物系合法所得的举证责任转移由被告方承担,从而减轻检察官的证明难度。


  

  在英国,政府通过调研发现近年来在实践中没收犯罪所得遇到一些困难,运输毒品的定罪率不到20%,从而能没收的毒品犯罪所得之比例更低;而即使是发出了没收命令,其强制执行成功率也不到50%。除此之外,英国政府在过往的实践经验中发现,无法有效没收犯罪所得的原因,往往是因为起诉或定罪的犯罪,仅是被告整个犯罪的一小部分,如果仅仅没收这一小部分的财产,对被告根本不具威慑作用。为解决这一问题,英国政府在2002年制定了一部法律:《犯罪所得法》,这部法律有许多特色,其中之一便是设立犯罪所得推定。该法的第10条设立了三个推定:(1)在侦查发动前6年内移转给被告的财产;(2)在判决后被告持有的财产;(3)被告在侦查发动前6年内的花费,以上三者,除非被告能提出反证,否则都将被推定为是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财物,而得以没收。换言之,被告人在一定时间内取得之财产及生活花费,均被推定是犯罪所得,除非被告人能够举出反证推翻。在实际的案例中,以他人名义购买的房屋、在犯罪现场查获的现金等都会被推定为是被告犯罪所得之财物。[19]


  

  为有效抗击专业性与组织性犯罪、经济犯罪以及跨国犯罪,德国通过1969年《第二次刑法改革法》在《刑法》中增设了扩大没收制度,并于1992年借《组织犯罪防制法》增订进《刑法》之机,设立了扩大追征制度。依据德国的扩大没收和扩大追征制度,允许法院对财产非法来源依情形作正当的假定,并将之作为判决的基础,具体而言:如果欠缺行为人从何处获得其(经确定或被估算的)财产的合理事由,则法院得认定,这必定是有污点的财产,亦即以某种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来自重大的轻罪或重罪。这实际上就是一项推定。这一推定的效果是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若要避免被迫征,就必须证明他从何处合法取得该财产。[20]


  

  对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涉黑犯罪等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实行违法所得推定,这一作法也得到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认可。例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没收与扣押)第7款明确规定:“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换言之,对于财物的非法性实行法律推定,即推定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系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为免于财物被追缴,被告人必须举证证明其财物的合法来源。再如,《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5条第7款也规定:“各缔约国可考虑确保关于指称的收益或应予没收的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可予颠倒……”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均将证明财产系合法所得的证明责任转移由被告人承担,从而减轻检控方的举证难度。


  

  (四)对特殊类型案件的独立没收程序采违法所得推定制度符合证据法理


  

  推定,本为诉讼中为解决证明困难问题而广为采用的一种证明技术,本身无可厚非,但另一方面,推定的创设也不是恣意的,由于推定减轻了控方的举证负担,甚至可能将原本应由控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由被告方承担,构成了常规证明机制的例外。为避免冲击和抵触无罪推定原则,推定的创设往往又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综合考虑创设推定的必要性、举证的困难性、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合理关联性、反证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后,方能最终决定是否创设某一推定。[21]否则,该推定的设置即可能因为恣意而面临合法性质疑。以上述标准来衡量,笔者认为,在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涉黑犯罪等案件中实行违法所得推定,符合推定设置的基本法理。


  

  1.在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涉黑犯罪等案件中实行违法所得推定,具有逻辑和经验基础。推定,无论是可反驳的推定,还是不可反驳的推定,都必须充分考虑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合理关联性,只有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盖然性上的合理、常态联系,才能在两者之间建立起一个推定,这是设置推定的逻辑和经验基础。例如,《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这属于不可反驳的推定,立法设置这一推定的逻辑和经验基础在于,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未满14周岁的人心智发育未臻成熟,通常缺乏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而,由行为人未满14周岁这一基础事实即可推定其不负刑事责任。再如,《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差额部分将被推定为是非法所得。这是典型的可反驳的推定,其设置的逻辑和经验基础在于,正常情况下,合法收入都是能够说明来源的,官员不能说明其收入的合法来源,概率上更可能是违法所得的灰色收入。同理,在毒品犯罪等领域实行违法所得推定制度,也是基于上述逻辑和经验,因为被推定为违法所得的涉案财物,都是可疑财产,即从该财产的藏匿方式、犯罪人收入情况、生活状态等方面来分析,该财产来源不明且高度可疑,在概率上更可能是违法所得。


  

  2.在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涉黑犯罪等案件中实行违法所得推定,具有法政策上的依据。某些特殊的推定,其设置可能更多是法政策上考量的结果。例如,无罪推定原则规定,凡是涉讼公民皆被推定为是无罪之人。无罪推定,系一种可反驳之推定,之所以设置该推定,更多的并非基于经验,相反,经验上可能大多数被告都是有罪的,而是基于在法政策上保障人权的考量。同理,之所以在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领域设置违法所得推定制度,除了在经验上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涉黑犯罪等案件的被告人实际上并无其他合法收入来源,其财产概率上更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外,更主要是因为在法政策上要体现出对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涉黑犯罪等的从严打击,通过剥夺其财产而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在毒品犯罪等案件中,经济利益是诱发上述犯罪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同时,对于上述犯罪而言,财产也是其继续实施犯罪的基础,要根除上述犯罪,不仅需要对犯罪行为人施加刑罚,更需要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为此,在严厉打击上述严重犯罪的同时,必须通过对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和追缴,消除此类犯罪的主要刺激因素、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对此,《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总则部分明确指出:“意识到非法贩运可获得巨额利润和财富,从而使跨国犯罪集团能够渗透、污染和腐蚀各级政府机构、合法的商业和金融企业,以及社会各阶层,决心剥夺从事非法贩运者从其犯罪活动中得到的收益,从而消除其从事此类贩运活动的主要刺激因素,希望消除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问题的根源,包括对此类药品和药物的非法需求以及从非法贩运获得的巨额利润。”面临检察官在上述犯罪领域中的“举证无力”现象,要达到对毒品等犯罪的从严打击,并通过剥夺其财产而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这一目的,对于涉案财物实行违法所得推定,实是立法者无可奈何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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