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防止独立没收程序被滥用,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产权,并不能靠一味拔高证明标准,而是要靠充分、完善的程序救济,为此,立法上已经为独立没收程序设计了诸多救济措施,包括“程序回转”、“再审救济”等[10],这些救济措施已经足以防止该程序被滥用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产权利。
二、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即本案的待证事实,是指导当事人双方证明活动的重要指针,证明对象的范围一般应依据实体法来确定,例如,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原则上就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由于独立没收程序以处理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为标的,是一种对物诉讼,其在证明对象的设定上亦具有特殊性。
有学者认为,在独立没收程序中,公诉人既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被没收的财物是涉案财物,又要证明所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11]换言之,该观点认为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限于两项:一是被没收的财物是涉案财物;二是被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然而,上述观点能否成立,在逻辑上、法解释上以及证据法理上都尚有疑义:(1)在逻辑上,所谓“被没收的财物是涉案财物”与“被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实际上是同一个待证事项,要证明“被没收的财物是涉案财物”,就必须证明“被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而一旦证明了“被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也就证明了“被没收的财物是涉案财物”,两者实为同一待证事项,实无必要将其分列为两个不同的待证事项。(2)该观点将“犯罪事实”完全排除在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之外,在法解释上是否具有合法性,在证据法理上是否具有合理性,都值得进一步商榷。
笔者认为,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应当包括两个事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一个或数个在程序上被追诉的犯罪行为事实,且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仍不能到案;二是申请没收的财物与该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下面分别论述。
(一)犯罪事实应成为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
国内学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犯罪行为事实并非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其理由在于:独立没收程序作为一种对物诉讼,并不以刑事定罪为前提,因此,在独立没收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之人毋庸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只需要证明申请没收的财物系违法、犯罪所得即可。[12]但这一观点可能面临如下质疑:虽说独立没收程序作为一种对物诉讼,不以刑事定罪为前提,可不经定罪而没收,但问题是,在实务操作上,若不举证证明逃匿或死亡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又如何能认定涉案财物确系犯罪所得?这似乎是个悖论。对此,笔者认为,必须从法解释和证据法理两方面来进行分析。
1.在法解释上,犯罪事实属独立没收程序法定的证明对象,殆无疑义。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3款明文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冻结的情况。”依据该法条之表述,提出没收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必须分别提供“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和“与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这意味着,作为举证方的人民检察院除了需要证明申请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之外,尚需要证明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为此才需要提供“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在法解释上,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应当包括“犯罪事实”。
2.在证据法理上,将犯罪事实列为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与独立没收程序“不经定罪而没收”这一性质和目的并不冲突。有人认为,将犯罪事实列为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就意味着必须先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名成立,而这就与独立没收程序“不以刑事定罪为前提”的性质和目的相冲突。这其实是一种误解。笔者认为,独立没收程序中所谓“不以刑事定罪为前提”、“不经定罪而没收”,并非是指举证方完全毋庸举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是特指举证方无需在实体上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这并不排斥举证方应在程序上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实曾经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诉。换言之,举证方必须举证证明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一个或数个在程序上被追诉的犯罪行为事实存在。所谓“从程序上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犯罪行为曾经或正在受到刑事追诉”,意味着检察机关仅需出示程序性证据(主要是相关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审判终止裁定书等即可,而无需出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实体证据;同时,人民法院亦不得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实质审理,更不得在判决书主文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认定。之所以将犯罪事实列为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是因为不作此证明,法院根本无法判断涉案财物究竟是否系犯罪、违法所得,以及涉案财物究竟与哪一个或哪几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何种实质联系,但采用实体证明的方式,又与独立没收程序“不经定罪而没收”这一性质和目的相冲突,因此,比较妥当的方案就是仅要求检察机关从程序上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犯罪行为曾经或正在受到刑事追诉。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据此,在法解释上,独立没收程序似乎只能适用于刑事案件,因为只有经过正式立案后,犯罪行为人方得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才能据此启动独立没收程序。但如果这样僵化地理解法条,就可能带来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现实问题:假若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在立案前的纪检调查期间死亡,[13]那么,还能否启动独立没收程序对其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从表面看,《刑事诉讼法》第15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据此,犯罪嫌疑人在立案前死亡的,依法应当不予立案,而不予立案,就无法成为刑事案件,也就无法启动后续的独立没收程序,进而造成独立没收程序在司法适用上的一个死角。考虑到在我国现行体制下,纪检监察程序已经事实上成为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前置程序,僵化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对独立没收程序的启动构成重大法律障碍。因此,笔者主张对《刑事诉讼法》第15条作限缩解释,即该法条仅适用于刑事普通程序,而不及于作为特别程序之一的独立没收程序,独立没收程序本身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之一,在体系解释上构成了《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例外,可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拘束。据此,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在纪检调查期间死亡的,可以作为一种例外,由检察机关因事立案,进而启动独立没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