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据法难题及其破解
万毅
【摘要】《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简称“独立没收程序”。然而,关于独立没收程序的相关证据制度,如证明标准、证明对象以及证明责任等重要内容,立法上或付诸阙如或模糊不明,这就导致用意良好的程序设计可能因为忽略了证据制度的技术支持而陷入某种实践困境。从证据法理上讲,独立没收程序本身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应当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而非“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证明对象上,检察机关应当举证证明程序上存在一个被追诉的犯罪事实,且申请没收的涉案财物与该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实质联系;在证明对象上,检察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主张对涉案财物拥有合法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独立没收程序;证明标准;证明对象;证明责任
【全文】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于2012年3月14日经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正式审议通过。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立法内容上的一大突破、也被舆论广泛誉为本次修法一大亮点的,就是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独立没收程序)。立法上增设独立没收程序,主要是为了建立一种缺席审判程序、一种对物诉讼,授权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匿或死亡而缺席审判时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财物,克服实践中因“贪官外逃、自杀”等造成的诉讼障碍问题。[1]立法者的用意固然良深,然而,仔细解读立法上关于该程序的框架设计,却不难发现,关涉该程序实务操作性的证据制度,诸如证明标准、证明对象以及证明责任等重要内容,立法上或付诸阙如或模糊不明,这就导致用意良苦的程序设计可能因为忽略了证据制度面的技术支持而陷入某种“实践困境”,甚至根本无法操作。《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定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值此之际,亟待从证据法理上辨明独立没收程序的基本证据法问题,以期为司法实务部门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操作独立没收程序提供学理支撑和技术指南。
一、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本为诉讼程序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一项诉讼制度或程序在设计之初即应解决的重要问题。对于独立没收程序这样一个新增程序而言,立法者在设计时首先就应明确该程序的证明标准问题,以便于司法实务操作。然而,恰恰是在这个重要问题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态度暧昧不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2条仅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根据该法条之表述和文义,独立没收程序似乎只要达到“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程度即可裁定予以没收。但是,究竟如何才能称得上是“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是要达到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还是只要达到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可?立法上并不明确,这就给司法实务上操作该程序带来了法律上的障碍,会造成某种实践困境。
有观点认为,在独立没收程序中,证据应确实充分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样才能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防止该程序的滥用,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产权利。[2]换言之,独立没收程序应当与定罪量刑程序一样实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1.在法解释上,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恐无法照搬套用于独立没收程序。虽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但依据该法条之表述及文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能适用于“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待证事项,即只有在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上,才能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独立没收程序所处理的仅仅是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问题,这一待证事项既非定罪事实,亦非量刑事实,与《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意旨不符,不能照搬套用该法条确立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2.在程序法理上,独立没收程序并非刑事诉讼程序,因而不能套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独立没收程序究竟应当奉行何种证明标准,其实完全取决于立法上对独立没收程序的性质定位,即独立没收程序究竟是一个刑事诉讼程序,还是一个民事诉讼程序。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完全奉行不同的证明标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文设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与此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学界公认,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奉行的是“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据此,关于独立没收程序究竟应当采行何种证明标准,实际上就完全取决于独立没收程序的性质定位。但问题是,从立法上和法理上分析,独立没收程序究竟应当类属何种程序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