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通过对人设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而实现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的。”[7]在监督过失中,由于监督者和被监督者所处的地位、职责不同,因此其承担的注意义务内容也是不同的。大塚仁教授指出:“对于监督者来说,其要履行对下属的监督管理职责,而被监督者则履行法律、规章规定的工作职责。尽管两者都有过失责任,但不是共同的过失,所以属于过失的竞合。”[8]由此可见,狭义的监督过失,实际上是二人以上的过失竞合,即被监督者的一般过失与监督者的监督过失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中也有关于监督过失的罪名,如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等。但这些罪名的主体均是特殊主体,即具有一定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者,当被监督者因为过失引发犯罪时,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以不同的罪名定罪量刑。如在大兴安岭特大火灾事故中,“司法机关就对有关人员处以不同的罪名,对有关领导应视其犯罪事实论以玩忽职守罪,对有关林场工人应依其犯罪事实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外流人员则以失火罪论处”。[9]
虽然《解释》第7条中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的指使和强令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但他们与驾驶员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不属于过失共犯。第一,驾驶员与监督者各自注意义务的来源不同。交通法规只适用于直接参与交通活动的人员,驾驶员直接驾驶机动车辆参与交通活动,其注意义务来源于交通法规规定的业务义务。但监督者并非直接参与交通活动的人员,其对驾驶员管理的义务来源于职务上形成的义务。第二,驾驶员与监督者注意义务的内容不同。驾驶员的注意义务在于具体行车过程中,遵守交通法规,根据路况安全行车。而监督者的义务是对驾驶员的日常业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保证安全驾驶的工作制度的落实。即使上述三类监督者有指使、强令驾驶员违章的行为,也是基于其职务上的管理职权作出的,是对管理职责注意义务的违反,而非在实际行车中对具体交通安全义务的违反。第三,驾驶员与监督者各自的注意义务与危害结果间的关系不同。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的违章行为直接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系。监督者的指使、强令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间接关系。两者注意义务不同,不符合过失共犯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