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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辨析

  

  综上,不存在过失共犯的前提条件——共同注意的义务,当然谈不上对义务的共同违反。因此上述四类人员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二、关于“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行为的分析


  

  《解释》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该《解释》对“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行为的定性不当,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为妥。


  

  对于该条解释,有观点认为这是交通肇事罪的另一种共犯形式,认为这一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确立了过失犯罪的共同犯罪理论,并同时确立了过失教唆犯的理论。[2]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与车辆驾驶员之间具有工作管理上的从属关系,驾驶员正是因为这三类人员的指令,引发交通事故,上述三类人员与驾驶员的行为共同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似乎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


  

  首先,该条款区别于《解释》5条第2款“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表述。条文中对上述行为的表述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不能等同于共同犯罪。其次,该种情况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监督过失行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理由在于:


  

  1.“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行为属于监督过失。监督过失理论于上世纪60年代产生于日本,是指负有监督责任的行为人,违反应当防止被监督人过失行为及危害后果的义务,因而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承担监督者责任的行为。[3]按照刑法的一般原则,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当具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产生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处于领导、监督、管理地位的人员因监督、管理不力而应当对行为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监督过失并不是独立于传统刑法过失理论的一种过失,但监督过失在确定过失责任时又有其特殊性。追究监督过失,要求监督管理人违反了基于监督管理地位而产生的监督管理义务,是监督管理者由于管理或监督不力而对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负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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