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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版权中的作者和二次获酬权

  

  二、中国的情况


  

  现行的《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我国电影编剧、导演等作者除非与制片方有合同约定,否则并没有法定的平等报酬权(二次获酬权),仅享有署名权。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对此修订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原作作者、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修改和完善的简要说明》[8],这里的“获得合理报酬”就是指二次获酬权。


  

  从世界趋势看,保护弱势一方,为其伸展私权是法治的方向,尊重知识、保护知识产权更是文明的体现,因此视听作品作者的二次获酬权进入我国从这点看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这次的修订也已经明确体现出来了。导演、编剧等为视听作品作者在之前的著作权法已经明确规定。至于权利保护期延长到70年则有待商榷,个人并不支持,欧盟如前所述有其特殊性,我国并不相同,知识产权的保护并非越严越好,权利的保护与作品的传播有如鱼与熊掌,而这两者对于权利人同样重要,对于社会也是同样重要。


  

  著作权法修订稿中只是规定了二次获酬权,按照我国惯例,如何落实会在下来的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中体现。在这里要提的是,@依忉依叨的博文也提到的,在我国目前国情下,像音乐词曲作者的“二次版权”由音著协之类的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办法也许并不是什么好办法。在这一点上,我要再引用之前一篇文章引用过的一个维基百科上的数据: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JASRAC)便因垄断著作权收益(2005年为99.3%)而备受批评。由于绝大部份的唱片公司会在合约上要求作曲家把著作权让给唱片公司以交换作曲费,所以很多时候作曲家并不拥有他们自己作品的著作权。就曾有创作者从来没有因自己的作品,从JASRAC得到任何著作权收益分帐,却在使用自己的作品时,被JASRAC要求缴交著作权费用,否则采取法律行动[9]。日本尚且如此,在目前中国权力如此不透明,如此缺乏监督,“县官不如现管”的情况下,能产生什么好的结果呢?只怕权利人的大力争取最终成为部门利益、个人权力的工具,公众也不乐意,最终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当然,也不能全怪官僚,集体管理本来就复杂而高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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