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李启铭案与黎景全案对比一下,可以得到更多启示。李启铭和黎景全都是醉酒驾车,前者造成“一死一伤”,后者造成“两死一伤”,在危害结果上有一定的相似性。虽然从经济学向前看的观点来看,一死比两死轻微一些,但不因为只是少死一个,刑罚就差距这样大。除此之外,两人都是“被拦截的”。而不同之处在于黎景全是严重醉酒,属于“二次碰撞”,即“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李启铭不是严重醉酒,是肇事后“离开”。黎景全严重醉酒,一个几乎完全“无意识”的人法院依然根据其客观行为认定其为间接故意。反观李启铭,在得知撞人后依然开车去接人,在被拦截后依然是口出狂言,丝毫没有表现出懊悔。对这样的情况认定为过失显然是难以服众的。可以说,对李启铭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仅有刑法上的依据,也是与《意见》中的规则相符的。因此,对李启铭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三、判决过程之检视
由于这个案件涉及的两罪——交通肇事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刑法理论上还存在着诸多争议,尤其是在主观的罪过形式方面(主观的过错只能通过客观的行为和表现予以推断)。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两罪的选择适用也存在着很多分歧。可以说,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启铭究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按照一审法院的说法,李启铭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根据前面所述,笔者认为李启铭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之所以出现这种分歧,是因为主观心态的认定只能通过客观行为和环境予以综合判断。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自己的综合认定,作出自己的判决。如果只是法律理论上的缺陷和司法审判实践方面的问题,那么我们不可能对法院和法官苛求太多。这种情况下,笔者也会支持法官的判决,因为法官已经尽责了。但是,此案结果的得出过程确实难以说明法院和法官是否真的是“尽责”做出判决。
首先,一审判决书没有公开,整个案件的过程无法得到更多的了解。尽管现在的法院系统实行改革,法院大多都会在网上公开判决书,但是也有一些判决书是得不到公开的。然而李启铭案作为一个广受社会大众关注的案子,而且整个庭审过程都是公开的,那为何判决书不能公开呢?而且,如果法院真的是依法作出裁判,那么公开判决书更会让民众对整个案件有更清楚的了解。无疑,“对于法官而言尤其如此,他们只能通过说明理由的推理活动来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3}。判决书就是法官推理活动的产物。同是作为“公共热点案件”的湖北邓玉娇案的判决书就是完全公开的,所以解决了公众的不少疑惑。因此,法院对李启铭案的判决书的不公开的做法不得不令人产生疑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