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

  

  总之,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宜解释为形成权。这一解释还可从《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得到证明。


  

  (二)《合同法》之解释:支持转让人的意思表示撤销权或合同解除权


  

  按照体系解释的观点,对同一法律体系中相同语词的解释应保持含义上的一致性,即在特别法无特殊安排的情形下,可以适用一般法中有关某语词的界定或者解释来理解该语词在特别法中的含义。由于《公司法》并未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做特别明确的安排,我们可以用《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合同解除、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来理解《公司法》中股权转让合同能否解除,以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和性质,这意味着《公司法》上的股权转让合同之解除与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定位,原则上应当与《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以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定位,保持类似解释。对此,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


  

  其一,转让股东原则上可依法行使股权转让合同之解除权,解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公司法》并未对股权转让合同之解除有特别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之解除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基于正常的商业判断,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并订立“解除协议”,法院似无权强制干预、否定该种合同解除行为之效力。


  

  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从而旨在阻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情形,法院的审查权可能被压缩于“解除是否正当”的范围之内,也即法院有权审查合同解除行为是否符合转让协议以及《合同法》之规定。虽然此时合同解除行为属于“涉他性”的民事行为,但对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之解除行为,法院仍进行强制干预则理由不足。


  

  实务中可能有观点认为,此时若支持转让人可解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会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变成一出闹剧,导致其他股东准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众多谈判行为”成为纯粹的资源浪费;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若允许转让人撤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如果当事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却买不到想买的股权,这样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什么权利?它还是一种权利吗?[19]在笔者看来,上述三点理由都不能阻止转让人撤回其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因为在交易谈判中,徒劳的谈判是正常现象,很多谈判最终都未能缔约,谈判之后缔约与否乃当事人的权利(属于合同自由权范畴),不能以当事人是否最终缔约成功,来评判当事人是否享有不缔约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有损害诚实信用的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可以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强制其缔约。而且,“权利之行使”与“权利之实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使权利未必能实现权利,这在现实生活中是再正常不过的现象。所以,不能因为其他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而未实现优先购买权,就否定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权利的价值和意义。


  

  其二,优先购买权在性质上已非绝对的形成权。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各种优先购买权虽处同一法律概念之下,但因其所处法律部门不同,所要达致的目的不同,法律规定的情况有异,难以认为优先购买权一律属于绝对的形成权。尽管我国民法理论上多认为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20]但在德国法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也属于债权性质的权利。[2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中,也已倾向于采非绝对形成权或请求权说来解释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该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在有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权利人可以主张赔偿,但不可主张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也即优先购买权并无阻挠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所订合同生效的能量。侵犯优先购买权而订立的合同,仍得生效并履行,因此,承租人只能请求赔偿。这也就意味着《合同法》有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否则,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将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而归于无效。这样的解释,显然已经开始考虑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交易中的既得利益,制度设计不仅仅注重维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学者认为,上述规定实际上承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债权性,赋予其债权效力,这可以缓解对承租人的过度保护和对交易安全的过分限制。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不具对抗效力,不能对抗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出租人出卖房屋,未经通知承租人致其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出卖人应对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出卖人已经移转了房屋的所有权给善意第三人的,承租人不得以排他效力要求法院对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而将其撤销。[22]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