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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民主?

  

  对于要求强化体制外监督的学者,我要问一个问题:中国的司法体制外的监督是多了还是少了?只要比较地看一下就知道,中国的司法体制外的牵制比任何一个国家都要多。


  

  那么问题出在哪里?问题不是出在司法外的监督太少,而是在于:一方面是上述对司法体制内的制约没有落到实处,另一方面是种种干预使法官失去了独立审判的权力,即恰恰在于对法官的所谓监督太多、太滥,特别是体制外的监督,法院内居高临下的监督。这种种干预一方面使法官失去了作为法官的荣誉感与职业道德感、责任感,加速法官的堕落。同时不要忘记,干预司法的权力同时是“寻租”的对象,权力干预司法的结果是更多的权力参加司法腐败的盛宴,这从各地司法腐败案的受益人多数不是实际的审判者就可以看到。[46]


  

  主张加强司法外部监督(主要是人大监督)的社会思潮后面其实隐含着一种观念:将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对立起来,这是前面提到的“主体民主理论”的延伸:只有议会才是民主的,司法不民主,因此司法不能独立。如果接受笔者上文关于民主的多元理解,这一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现代司法史告诉我们,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司法独立,就不可能有司法民主。将独立的司法与民主对立起来是不合民主社会的逻辑的,相反,司法独立是民主社会的必要制度建构。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的具体关联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官是民主选举的产物,人民选举法官的目的就是叫他执掌司法,自然,独立的司法是贯彻选举人意志的条件,否则,人民就不是选举了自己的法官,而是选举了一个摆设。可以这样说,司法独立就是选举人独立,就是人民独立。独立的司法所代表的意志与司法干预所代表的意志之间的关系正是人民意志(法官体现出来的法律)与个别意志(个别机关、个别人大代表、个别威权公民的意志)的矛盾。在涉讼案件上,只有法官才是人民的化身,是民主的化身,而不是经审法官以外的其他任何社会主体。


  

  第二,独立的司法有利于贯彻法律,从而体现了民主。法律是什么?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是民意(起码理当如此)。独立的司法要求法官只服从法律,即服从民意,因此体现了民主。一个流行甚广的思潮值得关注:审判考量民意或依民意审判。审判中考量的民意是指非法律的民意:社会舆论、人民代表的意见、街谈巷议等等,似乎他们代表了民主,法律反而不民主。其实不然。作为民主标志的民意只能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民意,而不是其他任何民意。因此,是法律代表了民主,绝不是法律以外的“民意”代表民主,审判考量民意恰恰是非民主的。除此以外,非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民意不能作为司法考量的因素的理由还有:民意具有不一致性,不确定性,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人群中,对同一事件的民意是不同的,司法考量民意必然破坏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连续性;民意容易被“制造”和被操纵,司法考量民意为违法分子干预司法提供了空间;民意需要认定,而由于民意是多元的甚至是对立的,因此认定民意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司法考量民意就为司法寻租提供了极大的空间;由于司法考量的民意对于行为人无一例外都是事后的,因此,考量民意背后其实是一种溯及既往的立法;司法中的民意是作为法律的对立面出现的,依司法考量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精神,违背了法律的核心功能:为人的行为提供预期。可以这样说,因为民意(法律以外)是不可捉摸的,依据民意审判的实质是将人处于恐怖之中,严重损害人的尊严,是与民主的价值根本对立的。


  

  第三,独立的司法才能抑制他项权力对司法的干预,保持司法的本真——公正,而公正是民主的根本价值之一;同样,独立的司法才能保持民主的权力结构,从根本上维持民主制度。


  

  结论:


  

  司法民主建设,提高司法民主的程度无疑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必须坚持。这一涉及未来中国司法应然走向的大问题的核心是:究竟什么是司法民主。如果将司法民主理解为“大众化”司法,则司法民主建设将会南辕北辙,就像文化大革命中的大民主建设一样。司法民主不能仅仅从司法的主体是谁来理解,司法民主必须从综合的视野来认识。司法民主是保障人的尊严的制度与规范体系的一部分,它的作用是贯彻这一特殊的规范体系,因此司法民主是个复杂的指标系统。大众化司法与司法民主不仅没有太大的关联,相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大众化司法是民主、也是司法民主的对立物。司法职业化是司法现代化的产物,现代司法民主只能是在司法职业化前提下的司法,是在具备法律职业知识的职业法官独立审判前提下的司法。因此,我国的司法民主化建设应当主要抓住以下几点:把握司法职业化的方向,在提高司法职业化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民主化的程度;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民化”,这主要是指实现遴选资格的普遍化和实行遴选程序的随机化;提高司法规范的民主含量,将宪法规范的民主权利迅速具体化,实效化;进行司法独立的制度建设,使司法真正能担当起人权守护神的重任。


【作者简介】
周永坤,男,1948年生,籍贯江苏张家港,毕业于苏州大学,现为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法理学硕士点负责人,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法理学宪法学会副总干事。
【注释】辩论全文见《中国法治应该怎样向前走》,《经济观察报》2008年10月17日。
2003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共有13名法官因涉嫌受贿等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包括两名副院长(一名常务)及3名副庭长、6名审判员、1名执行员、1名书记员。在这些犯罪分子中,形成所谓的“利益均沾”规则。这表明犯罪在当地法院处于“半公开”的灰色状态,受贿成为常态。(见《扬子晚报》2004年2月17日报道。)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4年3月10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所作的工作报告,2003年全国共查处违法乱纪的法官794人,其中52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据不完全统计,2003年全国腐败的省部级高官有11人,其中两人是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田凤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麦崇楷。(见《扬子晚报》2004年2月17日报道。)这还不包括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在内,最近的黄松有被双规更使国人目瞪口呆。
司法民主化与司法大众化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因为争论者是在同一个意义上使用它们的,所以笔者在这里姑且将它们视为同一的概念,详细的分析请见下文。
详见周永坤:《违宪审查的民主正当性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3期。
严格说来古希腊的政体理论是两分的:正宗政体和变态政体,依据法律的政体是正宗政体,不依据法律的政体是变态政体,上述三种政体都是正宗政体,它们相对应的变态政体是:暴君政体、僭主政体和暴民政体。
参阅【美】德沃金《至上的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13页以下。
同上注,第420页以下。
参阅张千帆组织编译:《哈佛法律评论——宪法学精粹》,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严格说来,“理论”与“理念”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由于我国并不存在系统的司法民主理论,所以在谈及这一问题的时候,我们更多使用“理念”这一概念。
陈忠林教授是将司法民主化与司法大众化互换使用的,而贺卫方教授反对的司法民主化其实是司法大众化。
关于陪审制的起源问题主要有五种观点:一是法兰克王国的信息调查制度说;二是英国本土说;三是斯堪的纳维亚说;四是古希腊罗马的人民审判制度说;五是多元起源说。无论采信哪一种起源理论,陪审制都发生在启蒙运动之前。关于陪审制的起源理论请见施鹏鹏:《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以下。
[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94页。
参阅[英]罗伯特?巴特莱特:《中世纪神判》,徐昕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页。
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由陪审团审判。” 该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 第6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 第7修正案规定:“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习惯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
苏联十月革命后一个礼拜后(1917年11月24日),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人民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法院(命令第一号)》,该命令第二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它规定的法庭由“常任地方审判员”一人和“轮值陪审员”二人组成。这就是后来的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最早规定。它规定的陪审员没有任何资格要求,可以理解为有责任能力的公民,同时,具体的出庭人选是由一个“特定轮值审判员表”决定的,不是由法院行政决定的,具有客观性。参阅[苏]奥尔洛夫、列别金斯基:《苏联检察制度史(重要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7页。不过事实上,它仅仅是向“自己人开放”的制度。
请注意,当我们这样表达的时候,我们已经将法官与独裁联系在一起了,而这不是必然的。在现代制度下,这一判断通常是错误的,因为现代司法制度下法官的首要义务是忠实于法律,而法律是体现了民意的,同时,现代司法有一整套严格的程序与制度框架羁束法官的裁量。
见前注,施鹏鹏书,第52页。
1848年,工人报的主编哥特克及其同志们受到审判,马克思对官方在审判中操纵遴选陪审员的行为表示了极大的愤慨。他指出,资格限制使一定的阶级享有从自己的人当中挑选陪审员的特权。编制陪审员名单的方式使政府有权操纵垄断,从特权阶级中挑选自己喜欢的人。他说:“在这样组织起来的陪审法庭上,那些公开反对特权阶级和现存国家政权的被告要是不直接落在自己死敌的手中,那简直是奇迹了。”马克思:《对哥特沙克及其同志们的审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51页。
“法庭上坐的是工厂主先生,他们是自己审问自己。……这种法庭的组成本身就是对法律的公然违反。”马克思:《资本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20页以下。
在将大众司法等于司法民主的观念里,陪审员的意志被认为是人民的意志,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陪审制才与民主发生关联。
这里说的“人民法庭”并非现在作为农村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机构的人民法庭。
1949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华北局发布《关于新区土改决定》,该决定第二条之戊项规定:“对罪大恶极为害一方为广大群众所痛恨的恶霸,则应领导群众,进行有组织的清算斗争。群众性的斗争方式应与人民法庭的斗争方式紧密结合,严禁乱打、乱扣、乱杀或其他变相肉刑。如需处死者,必须经县人民法庭判决呈请华北人民政府批准后,始能执行。”《人民日报》1949年10月26日。
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革命秩序与人民政府的土地改革政策法令的实施,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得视情况的需要,以命令成立或批准成立县(市)人民法庭。其任务是运用司法程序,惩治危害人民与国家利益、阴谋暴乱、破坏社会治安的恶霸、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及违抗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顺利地完成土地改革。此外,关于土地改革中划分阶级成份的争执及其他有关土地改革的案件,亦均由人民法庭受理之。人民法庭任务完毕已无存在必要时,由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以命令撤销之。”第三条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直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同时又是县(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之一,其性质是县(市)人民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以外的特别法庭,普通民事刑事案件仍由民事庭、刑事庭受理。”
《中央各机关反贪污斗争进入最后阶段 成立人民法庭审理贪污案件》,《人民日报》1952年4月3日。
《关于人民法庭的审判员问题答刘锷同志问》,《人民日报》1950年10月10日。
政务院《关于五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见人民日报1952年3月25日。
《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人民日报》1952年3月31日。
1950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任院长沈钧儒所作的《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在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的报告)》中说,“人民法院在实行土改地区,必须与人民法庭密切配合,保障农民群众的合法斗争,镇压不法地主的破坏和抵抗土改的活动,巩固土改秩序,保证土改胜利。”《人民日报》1950年6月21日。这是司法双轨制的明确表述。
依据通识,马锡五审判方式包括四点内容,(1)法官全面调查取证,发现案件事实真相;(2)发动和依靠群众,调解为主,司法干部与群众共同断案;(3)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公正;(4)实行巡回审理、田间开庭等简便利民的诉讼程序。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96页。
古代中国政府有两大职能:打屁股,收钱粮,“打屁股者”司法职能也,所以中国古代官员其实绝大部分都是“兼职司法官”。
沈家木:《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225页。
文献检索表明,在《人民日报》上,直到2001年才第一次出现提倡司法职业化的文章。在一篇访谈中,有学者主张“为全面提高法官的队伍素质,需要努力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和淘汰制度,实行法官的精英政策,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等方面逐步使地方法院与地方政府脱离,通过人事制度改革以减少或消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同时,还要完善法官的任职保障制度、高薪制以及责任制,尤其要建立一套法官职业道德和纪律,努力实现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永恒的主题》,人民日报2001年2月21日。
《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举行第四次大会江泽民李鹏朱镕基李瑞环胡锦涛尉健行李岚清出席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人民日报》2002年3月12。
法官法》第9条之第6项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同时规定,“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
根据2002年修订的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要求,从2002年开始实行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
墨子主张尚贤的第二个理由是治国是一项“技术活”,只有贤者会做。他说,王公大人要制衣服,他“必藉良工”,要宰牛,“必藉良宰”,但是他们为政的时候却不知道找贤人。等到天下乱了,就找亲戚、富贵、面目佼好者来治,这些人又不会治国,结果必然是天下大乱。
如果有两个装修者供人们选择:一个是马路游击队,一个是专业装修专家,您选哪一个?除非是为了省钱,选择马路游击队的肯定得上医院检查一下。
请注意笔者这里的“司法民主化”与时下主流观念里的“主体意义上的”司法民主化不同,是上文提到的综合意义上的司法民主化。
马克思说,“普鲁士不可能做到公布和公开,因为自由的法庭和不自由的国家是互不相容的。” 《马克思致阿 ? 卢格(德勒斯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7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23页。
“那些确实实现了各种权力分立的国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彼此是完全独立的。在法国、英国和美国就是这样的,这两种权力的混合势必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这种混合的必然结果就是让人一身兼任警察局长、侦查员和审判官。”恩格斯《〈刑法报〉停刊》,《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1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21页。马克思说:“书报检查官除了上司就没有别的法律。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书报检查官则有义务根据官方就个别事件向他所作的解释来理解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不独立的书报检查官本身就是政府的一员。法官最多可能表现出个人理性的不可靠,而书报检查官所表现出的则是个人品性的不可靠。”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以下。
马克思说,法令“使人民代表能够依靠国家法庭来解除任何一个只要被认为是犯有哪怕是曲解立法议会的某项决定之罪的大臣的职务……高等法院有权对有关任免制度的一切问题作出最后决定。众议院从议员中选出一个常任委员会,组成类似雅典最高法院的机构,对政府的活动实行监督,并把违反宪法的官员送交法院审判,即使是下级执行上级的命令时违反宪法,也不得例外。于是,官员便摆脱了王权的控制。另一方面,高等法院由于握有对行政机关的一切行动作出最后决定的全权,便成为全能的了。”马克思《德国的动荡局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597页。
马克思对普鲁士宪章允许行政干预司法的做法提出了严厉的批评。参阅马克思:《普鲁士状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 656页。
司法是社会纠纷的中立裁决者,因此,它必须是中立的,不中立不能成为合格的裁决者。为了实现中立,司法必须是独立的,不受任何社会主体控制的,否则,一当控制司法的主体与其他社会主体产生纠纷时,便没有司法者,也就没有理性解决纠纷的途径,其必然的结果只能是压制与暴力反抗。
各级法院院长的“前腐后继”及黄松有事件(如果媒体披露的是事实的话)都是很好的证明。如果主审法官独立裁判,院长、副院长们便没有那么多寻租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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