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关系如何?
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是从两个不同的角度观察司法的结果。司法民主关注的是司法的政治向度:民主与否;司法职业化是从司法活动及司法人员职业知识的多寡、行为的职业技能等方面对司法作出的评价。司法职业化是社会分工的产物,是社会进步的重要表现。工人、工程师都有专业,农民也要有专业知识,为什么唯独法官可以不要专业知识而只要靠“觉悟”?几十年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所谓的觉悟其实就是缺乏法官职业意识,就是充当工具的积极性,就是缺乏对法律的忠诚,以便司法为人治所用。治理社会作为职业、需要专门知识这一点是连几千年前的墨子都清楚的,[38]柏拉图人分三等的思想背后其实是一种社会分工思想,提倡政治家的职业化。现在,连唱歌的都有专职与业余之分。在专职与业余之间,人们自然而然选择专职。[39]
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不存在必然联系。一个职业化的司法可以是民主的,也可以是非民主的。例如,现代西方国家的司法就其基本面来说是职业的,或者是职业占主导地位的,但是他们是民主的;同样是职业的司法,希特勒的司法则是反民主的;更多的情况下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中性的:司法职业化在某些方面是民主的,在某些方面是不民主的。例如,他们维护的价值可能是民主的,但是它们所在的体制可能是不民主的,例如英国的职业司法。
但是应当肯定的是,从总体上看,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两者不是对立的;相反,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存在正相关关系。司法职业化是司法现代化的产物,它是现代司法民主的必要组成部分,没有职业化的司法,现代司法民主是不可能存在的。[40]司法职业化对于司法民主化的推动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代法律是复杂的知识体系,只有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才能正确把握,因此,具有法律专门知识的专职人员能更好地把握法律中的民主价值,从而有利于司法民主;
第二,法官的职业思维具有规范性、逻辑性、正义取向和保守性的特点,这一特点有利于保障法律的安定,防止专断、随意的司法,从而有利于司法民主;
第三,职业化的司法有利于抵御民众的非理性冲动,抵御司法中的多数暴政,维护人的尊严,有利于司法民主的实现;
第四,只有职业化的司法才能抵御他项权力的侵蚀,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权力架构,同时有利于维护人的尊严,有利于司法民主。
五、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
独立的司法是民主的首要标志,“享受”独立的司法服务是基本人权。我国社会主义宪法中除了文革宪法(1975宪法)和文革传统宪法(1978宪法)以外都有司法独立的规定。马克思恩格斯对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有非常深刻的认识。他们认为独立的法庭是限制国家权力从而实现人的自由的条件,[41]他们对独立的司法赞赏有加,[42]他们充分肯定了1831年黑森宪法中关于强大的司法权的规定,[43]与此同时,他们对形形色色的干预司法现象进行了无情的揭露与批驳。[44]
但是在实践中司法独立原则却屡屡受到质疑与蚕食,人们常常以司法腐败为由来否定司法独立。这是站不住脚的。司法腐败,难道其他权力就比司法好些么?事实恰恰相反,相对于其他权力来说,司法权还是相对清明的,起码它是最难腐败的。
反驳将司法腐败归咎于司法独立的一个简单的证据就是,有哪一个实行司法独立的国家的司法腐败有中国严重?在我有限的阅读范围内没有发现。众所周知,美国是最推崇司法独立的国家,客观上美国的司法也是最为独立的。在美国,对国家影响最大的不是总统,而是联邦最高法院的9个巨头。但是在立国200年的时间里,美国一共发生司法腐败案件40起,其中没有一起发生在联邦法官中。难道现在中国的法官比美国的法官更独立?
当然,任何权力都要受到制约,包括司法权,这是毫无疑问的。问题在于,由于司法的特殊性——中立性,决定了对司法权制约的特殊性:它不能由其他的社会主体来制约,只能实行司法内制度性约束。[45]因此,民主社会对司法权的牵制应当来自:第一,严格的法律约束,法官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需要裁量的时候也必须遵守法律的精神;第二,严格的程序约束;第三,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司法行为是在双方当事人的眼皮子底下进行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特别是程序性权利对法官构成牵制;第四,律师的监督,律师以法律专家的身份牵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对程序的导控等等;第五,社会监督;第六,法官职业群体内的牵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种体制内的监督应当排除体制内的行政权对法官审判行为的干预。
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有限的对于法官的监督当然是必要的,例如,议会(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选举法官对法官进行约束,甚至可以成立隶属于议会的、专门惩治法官犯罪的法官惩戒委员会。但是无论如何,他项权力、司法内的行政权力不能对司法过程与司法结果进行评价与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