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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民主?

  

  但是即使在民主制度下,陪审制的民主性也是或然的,不是绝对的。以下三点决定了陪审制作为民主司法的可能性及其程度:


  

  首先,陪审员遴选基础是否民主。只有当被遴选为陪审员是所有公民(当然是有行为能力的、无犯罪纪录的公民,犯罪记录中政治犯除外)的一项平等权利的时候,陪审制方与民主有关联。如果当选陪审员是少数人的特权,那么,陪审制就与民主相疏离。例如,法国1808年《重罪法典》第382条规定:年满30岁,有能力履行裁判职责的公民应在陪审员总名单上登记。但是法典本身对“有能力履行裁判职责的公民”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主要包括:选举委员会成员、本省前300位纳税大户、四大学院的博士及学士以及知名的学术机构或协会的成员。[18]英国早期的陪审制亦然。其次,陪审员遴选的程序是否民主。在大型社会里,事实上只有少数人有机会当陪审员,为了使大家平等地享有直接参与司法的权利,陪审员遴选的原则只能是机会均等,实现机会均等唯一可行的办法是随机抽取,否则,陪审制就难免成为法国19世纪的御用的陪审团。马克思就对种种操纵陪审员遴选程序的行径表示了极大的愤慨,[19]他在《资本论》中所举的例子更具有代表性。[20]再次,陪审员能否独立作出判断。如果陪审员不能独立作出判断,则陪审员自己没有意志,[21]它只是权力者的摆设,与民主无干。


  

  总之,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来看,陪审制与司法民主的联系都不是必然的,只有特定的陪审制才与司法民主有关:建立于当选陪审员是一项普遍权利及随机的遴选机制上的、独立的陪审制。


  

  (二)人民法庭与司法民主


  

  民众参与司法的另一个形式是人民法庭。[22]这是非常时期的司法,它通常发生在革命成功初期。法国革命与苏维埃革命成功初期都短暂地存在过。不过,真正起到重要作用的却在中国,可以称为中国特色的司法。


  

  1950年代初期,我国风行“人民法庭”——当地革命群众组成的“法庭”,人民法庭依据阶级觉悟“审判”。应当说,作为由战争走向和平的过渡,人民法庭是一个进步——以法庭的判决代替单纯的暴力杀戮。这从最初决定建立人民法庭的中国共产党的文件中可以看出。[23]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该法规定“为保证土地改革的实行”而成立人民法庭,1950年7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四十一次政务会议通过了《人民法庭组织通则》,该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人民法庭是土改时期为完成土改任务而设立的政治性的“人民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以外的特别法庭”,[24]同时规定这一任务完成后将撤销之。但是后来这一设立“特别法庭”的做法逐步蔓延。1952年3月21日,政务院第129会议决定在五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1952年3月28日,政务院又决定在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1952年,反贪污运动中也成立了专门反贪污的人民法庭。[25]


  

  人民法庭是真正大众化的:依据《人民法庭组织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庭的半数成员由“县(市)人民政府遴选”,没有法律知识要求;另一半成员则由“县(市)区的人民代表会议和人民团体推选”,实际当选的主要是农民代表。[26]五反运动中的人民法庭,其成员是非专业的“有关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人及五反运动中的积极分子”。[27] 三反运动中成立的人民法庭,其规定与五反中的人民法庭相仿。[28]


  

  但是我们并没有放弃建立专职人民法院的工作,随着解放军的推进,我国建立了专职的法院,并于1949年11月建立了最高人民法院。这就形成了专职的人民法院和大众化的“人民法庭”并存的局面。[29]不过,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庭是暂时性的“特别法庭”,一俟该法规定的任务完成,有权机关得以命令撤销之。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此类法庭何时撤销则未见报道,这种双轨制事实上长期存在。文化大革命中则实现了真正的大众司法:造反派司法,各地法院一度被砸烂,司法权由当地造反派行使,成为派斗的工具。其“社会效果”有目共睹。


  

  如果说在制度上大众化司法的表现是双轨制,那么,在司法观念与方法上则是对所谓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宣扬与迷信。[30]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核心是司法的大众化:大众参与和方便大众。方便大众没有错,但是以牺牲司法的核心价值与基本属性为代价就不是明智之举了。事实上,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战争年代简陋的法院设置所致,对于和平时期的正常社会有害而无益,起码是弊大于利。


  

  虽然人民法庭的作用有待进一步评估,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它不是在实行法律,而是渲泄仇恨,它与民主无干。人民法庭长期存在这一事实本身就证明了它与人治社会具有共性,是与民主制度建设相对立的。


  

  总之,早期的大众化司法是早期小型社会司法的形式,它与司法民主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现代社会的两种大众化司法与民主的联系也不是必然的。相反,如果我们客观评价一下上述两种大众司法,则可以看到,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大众司法本身的特点,它对民主的影响是负面的。由于大众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缺乏对法律的忠诚,大众司法容易产生情绪化、非理性化、非程序化倾向,容易产生司法的随意,它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不利于司法对法律中的民主价值的传递。同时,大众司法也不利于对他项权力的控制,容易为他项权力操控,从而对民主的制度架构构成威胁。现代间接民主是以个人的自由平等权利为支撑、以权力牵制为基点的,上述缺陷决定了大众司法实际上对民主是弊大于利的。大众司法只是在极其有限的条件下才对民主有所裨益,才与民主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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