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现代大型社会中,卢梭小国寡民的民主思想显然是不切实际的,事实上,1789以后陆续建立起来的民主社会无一例外实行的都是间接民主制。因此,当人们将卢梭的“直接主体民主思想”用于现实社会的民主——间接民主——时,无疑忘记了卢梭反对代议制的忠告,人们将他的理论用于一个他本来反对的场域。缺乏个人自由平等的权利和缺乏制度化的“间接主体民主”,其必然的结果是民主的虚置。民主最终成为权力者的主观宣告——谁在台上谁就可以声称自己是人民的代言人,谁就是民主的化身,反对他,就是反对民主。结果便是民主理论走到了自己的对立面——成为压制民主的利器。主体民主理论的苦果大家都看到了:罗伯斯庇尔的专制、斯大林的大清洗。这就是自由主义者抨击卢梭的重要原因。说实在的,将这一主体民主理论嬗变的结果归咎于卢梭实在有失公允。
针对主体民主理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问题,人们对民主的概念进行不断的拷问,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它进行了修正与弥补,将民主理论逐步具象化。这就形成了主体民主理论以外的6种民主理论。这些民主理论是在民主制度建设过程中不断形成的,可以称为“建设性民主理论”:
(1)实体民主理论。实体民主理论是一种立足于民主所保障的实体价值的理论。实体论者认为宪法所预设的价值决定应高于民主的一时决定,后者可能滥权,政治理性实不如法律理性。
(2)程序民主理论。程序民主理论认为人民主权只是一个“虚构”,民主只是实现所有公民对政治意志形成过程的平等参与的程序,它存在于法治国建制化过程中。而程序民主理论强调的程序主要是普遍、直接、秘密、平等的选举程序。
(3)协商民主理论。协商民主理论其实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民主理论,它注重程序的协调性质或将民主看作是一种协商的程序,不是别的什么程序。协商民主“指的是为政治生活中的理性讨论提供基础空间的民主政府。”
(4)合伙制民主理论。这是一种针对“多数民主”的民主理论。德沃金认为民主就是民治,他将对民治的不同理解分为“多数至上论”和“合伙制”论(partnership)两种。前者将民治理解为多数人的统治,后者的民治是全体人民的统治。他认为,这两种民主观存在一个重要的差别。在一个成熟的民主社会里,公民发挥两种作用,一是政治竞赛的裁判者,二是政治竞赛的参与者。多数至上论只看到第一种作用而忽略了第二种作用,而合伙论则看到了两种。[7]按照合伙制的民主观,“允许公民通过一种人人都是积极而平等的合伙人的合伙制进行集体自治的制度,就是民主的制度。”这一民主观有三个维度:人民主权、公民平等、民主对话。[8]
(5)规范性民主理论。这一民主理论将民主理解为一种规范,民主是一组特殊的规范。上述程序民主、协商民主都有明显的规范性诉求,因为程序与协商都离不开规范。在这个意义上说,程序民主理论与协商民主理论都是规范性民主理论。但是,强调并论证民主的规范性本身还是构成一种重要的民主理论。
(6)结构性民主理论。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皮德斯教授等提出一种民主的结构性因素理论。他在1998年与伊萨科罗夫教授合著的论文《作为市场的政治:政党对民主过程的封闭》(Politics As Markets: Partisan Lockups of the Democratic Process)系统阐述了关于民主之法的结构主义方法。此文认为民主的过程与其说是人民自然意志之表达,不如说是法律规则、过程和结构的一个函数。由于民主政治内在固有的反竞争趋向,民主进程就需要一个独立于常规政治过程的机构来监督民主过程的规则与结构,法院自然是一个合适的选择。[9]结构民主理论简直就是把独立的法院的存在等同于民主。
上述关于民主理论的梳理给我们以下重要启示:
第一,无论哪一种民主理论研究的对象都是整个政治体制,不是政体的某一个组成部分。各家民主理论不同的仅仅在于,他们从不同的侧面描述民主:他们或者侧重于政体的主治者、或侧重于政体所维持的价值、或侧重于政体产生与运作的程序、或倾向于政体的特殊规范、结构等等;
第二,建设性民主理论都不强调由谁主治,相反,他们都强调对主治者的控制,因为对人性的警惕是民主的逻辑前提,如果假设存在或者寄希望于一个无条件的道德主体,则抽掉了民主的逻辑前提;
第三,建设性民主理论的着眼点都放在了人民自由平等权利的实现上,他们从不同的侧面讨论人民权利保障的手段,因为个体权利是民主的基础与根本目的;
第四,民主本身是一个多面体,我们很难对它定义,可行的办法之一是对它进行描述,这个描述可以是多方面的,但是民主、特别是现代民主有其核心的内容,那就是,民主是一套保障人的尊严的制度与规范体系,这是民主政体区别于其他政体可识别的标志。
二、什么是司法民主
对民主作了一个梳理后,我们可以以此为基础来看看什么是司法民主了。我们当然还得从民主谈到司法民主:从中国当下的民主理念去理解同样是中国当下的司法民主理念。[10]
当下中国的民主理论可以纳入上述七种民主理论的哪一种?毫无疑问,它是一种片面的主体民主理论。说它是主体民主理论,是因为人们仅仅将民主与掌权的主体联系起来;说它是片面的,是因为它不关注个人的权利与承载个体权利的制度建构。不唯如此,在特殊的时期,中国的民主理论甚至是将个体权利和民主的制度建构与民主本身对立起来的——文革中的大民主就是如此。人们一方面大谈民主,另一方面又肆无忌惮侵犯民主的基础——人的权利,我们甚至一度在民主的口号与砸烂公检法。流行的司法民主理念显然源自这种主体民主理论,可以称之为“主体司法民主理念”,这一理念将民主司法等同于人民大众的司法,将职业化法官的司法理解为非民主的。上述论战就是在这个“民主平台”上展开的。[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