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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法中的普遍管辖权

  

  2000年10月17日,刚果民主主义共和国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国际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比利时于2000年4月11日对刚果外交部长颁发的国际逮捕令。该搜捕令指控刚果外交部长犯下了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战争罪以及危害人类罪。刚果提出的诉讼理由主要是两点:(1)比利时法律中第7条所规定的普遍管辖权违反了一国不得在他国领土上行使权利的原则以及联合国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因而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1款的规定;(2)比利时法律第5条不承认外交部长外交豁免的规定违反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尽管刚果在最后向法院提交的文件和口头辩论中没再提出第一个理由,但是,对该案的判决以及法官提出的独立意见和反对意见仍对进一步研究普遍管辖权的问题有所帮助。在对此案作出的判决中,国际法院强调:


  

  现任外交部长享有的管辖豁免并不意味着他们对其所犯的罪行,无论这些罪行有多严重都不受惩罚。刑事管辖豁免与个人刑事责任完全是两码事。管辖豁免是程序性问题,而个人刑事责任则是实体法的问题。在一定时期内或对某些罪行,管辖豁免可能阻止起诉,但是并不能免除其所有的刑事责任。


  

  国际法院列举了在四种情况下,现任或前任外交部长不享有豁免:(1)根据国际法他们在本国内不享有豁免;(2)本国放弃了豁免权;(3)前任外交部长,在其担任公职以前或以后所犯下的罪行,或在其担任公职期间以私人身份所犯下的罪行;(4)在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中的审判,如前南国际刑庭、卢旺达国际刑庭以及国际刑事法院。国际法院断定比利时1993年6月16日法案第7条所规定的普遍管辖权及其所颁发的逮捕令违反了国际法。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只有极少数国际公约明示地或暗示地规定了普遍管辖权,而绝大多数国际公约只规定了行为人所在地国的管辖权。在国际实践上,国际法院对“逮捕令案”的判决,基本上否定了一国单独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可能性。


  

  四、各国国内法立法与司法实践


  

  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活动案”中指出:“法庭必须满足在各国是否存在法律共识的状况必须得到国家实践的确认。”{56}而国家的实践主要包括了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考虑到联合国有192个国家,如果一项原则要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原则,至少要得到相当多国家的支持与赞同。


  

  1988年修订的1945年《澳大利亚战争罪法》规定澳大利亚法院有权审理起诉之时为澳大利亚公民或在澳大利亚具有惯常居所的人在1939年9月1日至1945年5月8日期间所犯的罪行。{57}澳大利亚是一个移民的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些被指控犯有国际罪行的人也移居到了澳大利亚。澳大利亚法院对这些案件管辖权的联系点是起诉之时,而不是罪行发生之时。适用1988年法的第一个案例是“波利克霍维奇诉英联邦案”。波利克霍维奇被指控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犯下战争罪,他在战后移居澳大利亚并加入了澳大利亚国籍。在此案中,澳大利亚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并不是普遍管辖权,而是行为人国籍管辖权。{58}


  

  1991年《英国战争罪法案》规定,英国法院对已成为英国国民或在英国有惯常居所的人在1935年9月1日至1945年6月5日在德国或在德国占领区所犯的罪行具有管辖权。在“皮诺切特案”中,英国所行使的管辖权基于国际公约。英国与西班牙都是《酷刑公约》和《欧洲引渡公约》的缔约国。《酷刑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了行为人所在地国的管辖权,皮诺切特正好出现在英国的领土上,而西班牙对皮诺切特的管辖权是建立在被害人国籍国的基础上。可以说,英国与西班牙的管辖权都建立在《酷刑公约》的基础上,都不是建立在被告人缺席的普遍管辖权的基础上。


  

  德国政府于2002年1月16日向德国议会提出一项立法建议,该建议指出:“该法包括本法中所列所有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对于本法所规定的重罪,即使犯罪行为发生在国外并与德国没有任何联系,本法也具有管辖权。”2002年6月30日,德国议会通过了《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法典》,该法第1条全文采用了德国政府的建议。在前南斯拉夫的武装冲突中,大批难民进人了德国境内,并申请政治避难,其中有一些人被指控在前南境内的冲突中犯下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德国法院审理了有关案件,但审理的依据是行为人所在地国的管辖权,而不是被告缺席的普遍管辖权。{59}


  

  荷兰在行使管辖权方面的理论主要体现在4个标准上:(1)法律安全,即合法性原则;(2)适当执法原则;(3)避免管辖权冲突原则;(4)不干涉内政原则。{60}荷兰法院审理的“布特斯案”是一个很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布特斯是苏里南政治领袖,曾两次以政变的方式夺取政权。1999年荷兰法院曾以他向荷兰贩毒对其进行缺席审判并定罪。其行使管辖权的根据是保护性原则,即贩毒行为影响了荷兰的公共利益。在此案进行诉讼的同时,另一起案件指控他在1982年曾下令逮捕并杀害了15名反对党人士。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指出,布特斯由于1975年加入苏里南军队而失去了荷兰国籍,但酷刑罪是一种针对全人类的犯罪,因此,法院可以对非荷兰国民行使域外管辖权。由于此案背离了荷兰在管辖权问题上的一贯立场,荷兰最高法院推翻了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荷兰法院必须与犯罪存在着某种联系,至少,被告应该是在荷兰被捕的。{61}


  

  塞内加尔法院的管辖权基本是属地管辖权。著名的“哈波里案”就是明显的一例。哈波里从1982年到1990年间曾任乍得共和国总统。1990年哈波里政权被推翻后,他就一直住在塞内加尔。2000年1月,一些受其迫害的乍得公民在塞内加尔法院对其提起诉讼,指控其犯下了酷刑罪。塞内加尔法院认为,塞内加尔法律并没有授权管辖外国人在外国领土上犯下的罪行,而且《酷刑公约》在塞内加尔不能自动执行,因此,法院认定对此案没有管辖权。{62}


  

  《加拿大刑事法典》第7条规定:在行为发生时,被告是加拿大国民、或为加拿大民事或军事机构的雇员,受害人是加拿大国民或在武装冲突中加拿大盟国的国民,或加拿大根据其所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只要被告在加拿大的领土上,加拿大法院就具有刑事管辖权。


  

  在法国法院审理的涉及到洛克比空难事件的“卡扎菲案”中,法院的管辖权是基于受害者国籍国的管辖权,而不是根据普遍管辖权。法国法院还在另一个案件明确指出《灭种公约》中并没有规定普遍管辖原则。1994年,法国国会在讨论执行《前南国际刑庭规约》的国内立法时,法国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提案并没有通过在国会中得以通过。{63}


  

  西班牙于1985年制订了《司法权力基本法》( Ley Organica delPoder Judicial, or LOPJ)。该法第23条第4款规定:


  

  而且,西班牙法院对西班牙人或外国人在国外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如果这些行为根据西班牙法构成下列犯罪:1.灭绝种族罪;2.恐怖主义罪;3.海上或空中的海盗罪;4.造假罪;5.有关未成年人与无行为能力人的卖淫和腐败罪;6.贩卖毒品罪;7.以及西班牙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公约有义务进行起诉的其他罪行。


  

  这表明西班牙已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了普遍管辖权。{64}最典型的案例是“西班牙检察官诉皮诺切特案”。1996年7月,西班牙检察官在西班牙法院对智利前国际元首兼武装部队总司令提起诉讼,指控他在1973年到1989年期间,对智利左派人士和非智利人士进行残酷的迫害,有近两千人失踪,三千多人被杀害,其中包括八十多名西班牙侨民,二十五万人被关进集中营,十万多人流亡国外。皮诺切特被指控的罪名有种族灭绝罪、恐怖主义罪和酷刑罪。1998年9月,皮诺切特前往英国伦敦治病,西班牙向英国提出了司法协助的请求,根据此项请求,英国警方向其发出了拘捕令。虽然英国法院以其健康不宜接受审判为由,没有将其引渡给西班牙当局,但是,有的学者据此认为,西班牙法院在此案中正式适用了其法律所规定的普遍管辖权{65},而实际上,主张被害人国籍国管辖权则更为稳妥。认为西班牙法院适用普遍管辖权的另一起著名案例是“阿道夫·希林格案”(Adolfo Scilingo)。希林格在1976年到1983年阿根廷军人统治时期任海军机械学校的官员。检察官指控他曾两次参与了“死亡飞行”,即将三十多名持不同政见的政治犯从飞机上推进大西洋,因而犯下了酷刑罪、恐怖主义罪和灭绝种族未遂罪。希林格于1997年自愿来到西班牙为另一案件作证,西班牙法院对其行使了管辖权并将其逮捕。由于其罪行的严重性,检察官要求法院判处他9138年徒刑。法院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希林格640年徒刑,40年内不得假释。{66}实际上,西班牙在此案中所行使的管辖权是行为人所在地国的管辖权,而不是被告人缺席的普遍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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