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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法中的普遍管辖权

  

  船舶和航空器上的管辖权是在属地管辖权和国籍管辖权中派生出来的管辖权。根据传统的国际法,一国的船舶或航空器被认为是一国领土的延伸,但是,如何确定哪一国是该船舶或航空器的所属国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船旗国制度,该公约第91条规定:“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10} 《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第3条规定:“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11}可见,对在船舶或航空器上发生罪行的管辖权已被认为是船旗国与登记国管辖权。由于此类管辖权究竟属于属地管辖权还是属于船舶国籍国管辖权还存在着争论,因此,单独列为一项管辖权较为合适。


  

  行为人国籍国管辖权(active personality jurisdiction)。行为人国籍国管辖权是最古老的一种管辖权,早在国家形成之前,在部落时期,这种管辖权就已存在了。这种管辖权表明,只要行为人是一国国民,无论犯罪发生地在何处,该行为人的国籍国都具有管辖权。行为人国籍国管辖权又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绝对行为人国籍国管辖权,另一种是相对行为人国籍国管辖权。绝对行为人国籍国管辖权系指无论该罪行在犯罪发生地是否是犯罪,也无论犯罪发生地国是否对该犯罪具有管辖权,行为人国籍国都主张管辖权。相对行为人国籍国管辖权要求“双重犯罪”标准,即如果罪行发生地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犯罪并具有管辖权,行为人国籍国则具有管辖权。通常,对本国国民在国外发生的犯罪,行为人国籍国只对严重罪行主张管辖权。因此,对于国际罪行而言,行为人国籍国都会主张管辖权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酷刑公约”)第5条第1款b项即规定了行为人国籍国的管辖权。{12}


  

  与行为人国籍国管辖权有关的一个问题就是关于行为人国籍的鉴别问题。行为人的国籍是在罪行发生时的国籍,还是在提起诉讼时的国籍?根据许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对于国际犯罪,无论是在罪行发生时还是提出诉讼时,只要行为人具有该国国籍,该国就具有管辖权,这样可以防止行为人逃匿以规避法律的制裁,特别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战犯。对于其他罪行,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有的国家仅规定只有在罪行发生时行为人具有该国国籍,该国才具有管辖权。当前,对国籍的解释也有扩大的趋势,包括了在该国具有常驻居所的行为人,特别是无国籍人。至于在该国具有常驻居所需要多长时间才能建立与管辖权之间的联系,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一样。


  

  被害人国籍国管辖权(passive personality jurisdiction)系指被害人在国外受到了伤害,受害人的国籍国有权以此为根据对该罪行主张管辖权。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6条第2款第2项规定:“在案发过程中,其国民被扣押、威胁、伤害或杀害”,“一缔约国也可以对任何此种罪行确定管辖权”。{13}


  

  行使该管辖权主要基于两点考虑:首先,是出于对住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保护,其次,是出于对外国属地管辖权的不信任。行使受害人国籍管辖权一般而言需要满足“双重犯罪”标准,即犯罪行为不但在罪行发生地国是犯罪行为,在受害人国籍国也被视为是犯罪行为。从理论上来说,对于国际犯罪是不需要满足“双重犯罪”标准的,因为国际犯罪是针对整个人类的罪行,各国都应将其视为犯罪。但在实践中,却可能产生各种问题,例如,罪行发生地国的国内法中并没有规定国际犯罪,因此,不符合“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其次,对国际犯罪中的某些具体罪行,有的国家根本就不认为是一种犯罪,如危害人类罪中的强迫人员失踪罪、强迫绝育罪和其他非人道待遇罪等。一般而言,在罪行发生地国或行为人国籍国不能够或不愿意行使其管辖权时,受害人国籍国才可行使管辖权,否则,将会引起与其他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之间的冲突。行使管辖权有可能造成对管辖权的滥用,从而侵害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一些案例中,有的国家的法院甚至对被告进行了缺席审判。


  

  保护性原则的管辖权系指一国对在外国从事针对本国主权和人身安全的犯罪具有管辖权。这类犯罪系指在外国策划、煽动叛乱、伪造货币与法律文件、贩运毒品和恐怖主义罪行。国际法研究院(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在1883年慕尼黑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各国刑法冲突的规则中第6条指出:“每个国家有权处罚外国人在它的领土以外所犯的破坏它的刑法的行为,当这种行为包含着对它的社会存在的攻击或者危及它的安全,同时,行为地的刑法还没有规定要处罚这种行为。”{14} 《日本刑法》第2条规定:“外国人在外国对日本犯有内乱、外患、伪造货币、伪造文书、伪造有价证券和伪造印章的罪行,日本将对他们行使管辖权。”{15} 1929年,国联制订的《惩治伪造证券罪公约》规定了“外国人在国外所犯的罪行”{16}。


  

  代位管辖权(representative jurisdiction)系指一国在条约或多边公约的基础上,委托另一国对本国所具有管辖权的犯罪行使管辖权。最具代表性的范例是1972年《关于刑事诉讼移管的欧洲公约》。该公约第6条规定:“当一人被怀疑犯下一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罪行时,该缔约国可要求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所规定的条件对案件提起诉讼。”公约第8条规定了以下条件:


  

  1.被怀疑人在被请求国有惯常居所地;2.如果被怀疑人是被请求国的国民或在该国出’生;3.如果被怀疑人正在或将要在被请求国服剥夺自由刑;4.如果被请求国正在对被怀疑人就同一犯罪或就其他犯罪进行诉讼;5.如果请求国认为诉讼移管将有利于寻求真相,特别是重要证据位于被请求国境内;6.如果请求国认为将作出的判决在被请求国执行将可能改善被判刑者重返社会的前景;7.如果请求国认为不能保证被怀疑人能在其审判中出庭受审,而能保证被怀疑人在被请求国的审判中出庭受审;8.如果请求国认为即使采取引渡的方式,它不能执行已作出的判决而被请求国却能执行判决。{17}


  

  联合国《刑事诉讼转移示范条约》第1条规定:“在根据一缔约国的法律某人涉嫌犯了某种罪行时,该国为了正当司法工作的需要,可请求另一缔约国对此罪行行使必要的管辖权。”{18}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请求国可能与犯罪没有任何联系,因此,有的学者也将其列为普遍管辖权的一种方式。但是其与普遍管辖权最大的不同是,这种管辖方式是以公约或双边条约为基础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管辖权实际上也是基于代位管辖的学说,主权国家将本身所具有的管辖权让予了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由其来行使本应由国家行使的管辖权,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同盟国成立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纽伦堡审判判决书中指出:“缔约国创立了这个法庭,制定了适用的法律并为正当审判制定了规则。通过这种做法,它们集体行使了每个国家都可能单个行使的权利,因为毫无疑问每个国家都有权建立特别法庭执行法律。”{19}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与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成立的临时国际刑事审判机构。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委托给联合国安理会来行使,安理会又将在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境内调查与起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的工作,委托给这两个临时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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