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监视居住状态下讯问活动的依法实施
在执行监视居住的情况下,能否依法、规范、有效地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审判实践中,被告人翻供的现象大多发生在监视居住状态下取得口供的情形中,一方面,由于监视居住状态下进行的讯问活动缺乏外部监督,因而容易导致讯问是否遵循法定程序的疑问;另一方面,客观上监视居住状态下的讯问活动也相对容易发生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监视居住状态下,办案机关随时可以传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这一点没有疑义。无论是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还是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非是在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应当自觉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办案机关传讯的方式可以是拘传或拘留以外的其他任何形式。《刑事诉讼法》既然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受到传讯时有及时到案的义务,就应当让其自觉履行到案的义务,只有当其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到案时,才可以采用拘传这种强制到案的方式。当然,如果被监视居住人不遵守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对被监视居住人不仅可以采用拘传方式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而且可以直接采用拘留措施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为保证监视居住状态下讯问所取得的口供不发生合法性的疑问,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1)讯问场所的选择。对于行动没有身体方面困难的被监视居住人,首选传唤到办案机关进行讯问,因为办案机关有规范的讯问室,便于讯问过程中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且较之在被监视居住人住所讯问,讯问效果相对较好,同时也不会对其家人造成生活上的干扰。如果被监视居住人因为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等原因而行动不便的,以在其住处讯问为宜。(2)讯问时间的控制。如果传唤至办案机关或在指定的监视居住的处所讯问,连续或间断性的讯问时间应参照传唤的规定,不得超过12小时。此外,讯问时间原则上安排在白天,而不宜在夜间进行讯问,必须保证被讯问人必要的休息时间。(3)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鉴于监视居住状态下的讯问活动没有相对独立的外部主体的监督,讯问所得之口供的程序合法性及其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易被质疑,无论在何处进行讯问,都有必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监视居住状态下讯问活动的规范重点应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讯问活动通常在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进行。这种场所通常也是临时的办案场所,临时的办案场所不可能有规范的进行讯问活动的设施,例如,不可能有讯问人与被讯问人之间的物理隔离措施,也不会有专门的录音录像设备。为此,要特别防范在这种场合发生刑讯逼供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并且注意形成能够证明讯问活动依法进行的程序性证据。
七、监视居住措施适用的法律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与其他强制措施相比,对监视居住的监督更具必要性。通常情况下,绝大多数案件由办案机关自己决定是否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是在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还是在为其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而办案机关决定监视居住时,更多是考虑办案的需要,在不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特别是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特别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亦不无可能。在执行环节,从以往情形看,由于执行监视的困难性,其执行措施要么不到位,使监视居住变成了无担保候审;要么对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超过了合法的限度,使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的羁押性措施。鉴于这些情形,检察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监督措施,监督办案机关依法公正适用监视居住措施。
对于监视居住适用的法律监督,其要点和难点都在于找到实施监督的抓手或者说切入点。对此,还需分别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监督方法。
(一)检察机关以外的办案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在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后的3日内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报备机关应当具体说明案情和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理由、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监视居住的起止时间、执行处所的具体地址、具体的执行机关、具体的执行措施等。监督的重点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对于检察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而言,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还包括,被监视居住人是否无固定住处,是否存在人为改变管辖地从而造就无固定住处条件的情形;如果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审查案由,确定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嫌罪名的确定是否正确;在其住处监视居住是否可能妨碍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存在办案需要;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经过了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检察机关对于上述情况审查后,如发现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