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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宗法文化与近代中国立宪

  

  一味以追求国家的强盛为目的,而忽视其他国家价值,是潜存于中国文化中的一个根深蒂固的理念,并反映在中国的宪政文化中。它是中国思想者们取舍自由价值和功用的标准尺寸。这个尺寸甚至对民主革命的先驱孙中山先生也产生了重要影响。辛亥革命后中国社会的种种混乱、纷争和倒退,特别是民众的麻木、散漫以及革命队伍的涣散和分裂,导致孙中山对西方宪法的自由价值产生了怀疑。[11]孙中山曾说:“我们以往革命之失败,并不是被官僚武人打破的,完全是被平等、自由这两个思想打破的。”“个个有自由,和人人有自由,人人都把自己的自由扩充到很大,所以成了一片散沙。”[12]“孙中山如此看待自由,是因为自由对他的民族主义事业已经构成威胁,因此,孙中山认为,争取国家强大的唯一办法就是牺牲个人自由,把个人做成一个像堡垒似的团体。其实,在一个原本缺乏自由传统的国度,对自由的功利性理解完全是情理之中的事。”[13]


  

  其次,在宪法文本上,近代中国的立宪也体现了对自由精神的排斥。从《钦定宪法大纲》,到“袁记约法”、《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宪法》等,都有明显的体现。这主要表现在,近代中国的宪法宪法性文件虽然一方面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财产、人身等方面的些许自由,但是,这些自由和权利却可以被政府通过法律的形式随时进行剥夺。例如,《钦定宪法大纲》对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仅以“附录”的形式来进行规定,这就充分表明《钦定宪法大纲》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君上之大权”,而非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1946年南京国民党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和“民享”之民主共和国。但是,该部宪法23条却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权利和自由,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系社会秩序,或增进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意在于,宪法所列举的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可以以维护社会秩序等原因为理由,用法律限制之。而正是基于该条规定,宪法实施后,国民党就先后颁布了《维护社会秩序临时办法》、《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等一系列政令文件,对人民的游行、请愿等自由权利加以限制或禁止,剥夺了人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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