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调解制度与判决不同的两个概念,虽然是由同一个主审法官进行,但调解不会存在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如果存在强制调解,那也至少存在法官强制调解的诱因,但是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促使法官实施强制调解的原因。
目前,我国对民事审判工作的考核体系中确实有“调解率”之说,但是这并不会成为法官强制调解的原因,再者,调解协议的生效是以双方当事人的签收作为生效的要件,法官根本不可以强制调解,调解在本质是在双方当事人最终协议解决纠纷,最终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如果只有法官的意愿,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可能达成调解。因此,调解可以定位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以合意的解决纠纷,并取得诉讼终局,而且不得再诉的效力的制度。
二、“调审分离”能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调审合一制度职权主义色彩浓厚,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官对调解实施不正当的影响,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调审分离”能够弱化职权主义色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的支配权。同时主张:调解方案提出权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所有,法官只能作为中立人,确保协议过程中各方诉讼地位平等,能自由表达真实意思,并通过参与调解,引导当事人在合法的原则下达成调解协议,敦促调解的进程与成功。[2]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不能成为不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因,我国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的形成并不是对国外审判制度的直接引用,而是在我国法制发展的大背景下形成的,它的存在并不会影响到调解机制中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恰恰而是出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的需求而存在。
笔者认为,职权主义下的调解制度作出不尊重当事人的愿意,弱化诉讼支配权的观点只是出于理念的抽象思考,缺少司法实践的论证。在主张的“调解方案提出权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所有,法官只能作为中立人……”也是存在问题的。这是混淆了调解与和解的内涵,调解与和解最大的不同之处就是第三方在纠纷解决中扮演的是何种角色,如果只是一个“中立”者,那应该更顷向“和解”制度,调解制度的第三方是要扮演着“调停、斡旋”的角色。综上所述,“调审分离”是否能比现存的调审合一制度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还是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
三 、“调审合一”中的调解与判决程序中法官的同一必然产生不利影响
我国调审合一的制度中,调解在整个诉讼程序中都有可能得以用来解决纠纷,它与判决是一个动态的关系,因此不管是调解,还有判决都是同一主审法官进行。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主办法官必然将对案件的调解程序产生不利的影响,比如将自身的意识强加给当事人,造成调解结果的不非“自愿性” 。持以上以观点的学者还认为,调审分离下,调解法官不是主审法官,主审法官不再对案件进行调解,审判要按规范化程序进行,不会出现因为主审法官主持过调解而影响程序公正的情况,法官职能的细化有效地防止了审判法官的不公不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