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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法律维权途径之探索

  

  2、明确责任主体


  

  网络经营者要进行实名登记,必须履行真实身份的披露义务,这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有标识义务相一致,这使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可能。


  

  此外,网购中消费者接触到的经营主体主要有两个,网站经营者(网络服务经营者)和线下经营者(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所以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发生了纠纷,有权要求网站经营者或赔网络商品经营者偿。购物网站是用户直接交易和接触的对象,其交易的订单具有类似合同的效力。而商品经营者是商品的制造者或服务的最终提供者,也是应该而实际上未能为消费者正常提供服务的主体。只是目前,法律上对网站经营者和线下商家在责任归属上还没统一的标准。


  

  3、确认网络维权管辖地


  

  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考虑,世界各国对消费者合同纠纷一般多实行保护性管辖,即由消费者住所地的法院专属管辖。至于网络消费合同是否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各国有不同的看法。我国法律也并没有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实践中通常适用民诉法的一般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也可以协议管辖,显然我国立法既不符合国际有关消费者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笔者建议对于网络交易中的合同纠纷案件,借鉴国外关于消费者合同纠纷的保护性管辖,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管辖的一般规定,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违法行为人住所地管辖,也可以由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所在地管辖;对于网络交易中的侵权案件,以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为补充,由此而来诉讼过程将变的简便。


  

  4、明确证据的取得、保管和举证责任的分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络经营者出具的电子化购物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但是电子凭据因其容易被修改、伪造,真伪难辨的特性,本身的证明力和采证程序的合法性,在现实中容易遭到质疑。其次是电子证据容易丢失,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纠纷产生,消费者不懂得保存好交易完成的网页、与卖方的沟通时记录,或没有其他发票或购物凭证,使得本已艰难的网购维权难上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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