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诉机关或追诉机关。如有的认为:让一个承担刑事追诉甚至侦查职能的国家机构去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并在其他国家机构违反法律时作出纠正,这的的确确带有一定的“乌托邦”的意味,构成了一种制度上的神话。[27]还有的认为:在控诉与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之间同样存在矛盾,因而要想检察机关去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同样是不可能的。在检察机关内部,一些检察人员也将自己定位于犯罪的控诉者和惩治者,而不是法律监督者和法律守护者,因而在思想认识上存在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重与公安机关、法院支持配合、轻制约监督等思想观念;在证据收集、采信上,比较重视有罪、罪重证据,而对无罪、罪轻证据重视不够;在抗诉权的行使上,比较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案件的抗诉,而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案件的抗诉重视不够;在与辩护律师的关系上,比较重视防范极少数素质不高律师可能对诉讼活动的干扰,而对律师执业支持不够等等。上述认识和做法,其原因之一是颠倒了检察机关定位与检察具体职能之间的主从关系,存在本末倒置的问题。
第二,“法律监督”是检察内在的监督属性的发展,不能将“法律监督”视为异类。
检察的内涵说明,苏东等国及我国将检察机关确定为法律监督机关,这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从“监督”这一检察内在的固有的属性发展而来的。因为苏联前身的俄国,其检察制度是沙俄在18世纪仿效法国的检察制度建立起来的,[28]同时,它又具有适合本国高度集权的政治制度的特点,如在隶属关系上,它不象法国那样隶属于行政机关,而是直接受命于沙皇和元老院,地位显赫并享有广泛的监督权。“十月革命”后,列宁领导的苏维埃政权虽然废除了沙俄的检察制度,但继承了沙俄检察制度中“监督”这一合理内核,而且予以发展,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还扩充其职能,赋予其“一般监督”与“最高监督”的权力,并把检察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因为列宁认为:“我们是生活在毫无法纪的海洋里,地方影响对于建立法制和文明即使不是最严重的障碍,也是最严重的障碍之一”,[29]因而必须建立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机关,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可见“苏联的检察制度从其历史渊源上来说,多少带有大陆法系的色彩”[30],又与沙俄的检察制度具有传承关系。我国的检察制度是以苏联的检察制度为借鉴蓝本,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起来的,因而同样将检察机关定性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我国与苏联具有相似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二是两国都面临抵御外国侵略和解决内部动乱的问题,只有建立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机关,才能达到维护法制统一、加强中央集权的目的。[31]同时,也与我国封建社会御史制度所体现的注重监督的思想和理念相吻合。
可见,苏联和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在世界各国特别是大陆体系国家检察机关所蕴含的监督属性的基础上,根据各自国家的国情发展而成的。
我们还要看到,我国检察制度与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固然在性质、地位、领导体制等诸多方面存在区别,但就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来说,差别并不太大。例如,在侦查环节,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负责监督、指挥侦查或直接侦查;我国检察机关负责监督侦查,并对部分犯罪(职务犯罪)直接实施侦查。在刑事审判环节,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一般负责监督法院审判,包括监督程序是否合法和监督裁判是否正确,对庭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需立即提出更正”,对裁判确有错误的,无论裁判是否生效和是否有利于被告人,都可提出抗诉;我国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职能与之基本相同,所不同的仅是检察长可以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而外国法院则因没有审判委员会,案件直接由合议庭作出判决,因而自然不具有也没有必要具有这一职能。在刑罚执行环节,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检察机关负责指挥或监督刑罚的执行;我国检察机关负责监督刑罚的执行。当然,就大陆法系某一具体国家的检察机关来说,有的监督职能不象我国这样广泛,有的则更为深人,但不管如何,它们都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则是不争的事实。正象卞建林教授在其主持的课题“司法制度基础理论研究”中所说:“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并非我国独有的现象,随着检察制度的发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逐渐发展起来,有的限于诉讼领域,有的超出了诉讼领域。”[32]
然而,有的学者却将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视为异类,如有观点认为:法律监督使本来已经足够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如虎添翼,控辩平等原则成为泡影,被告人的权利就没有任何保障可言。同时还使检察官身兼运动员和裁判员两种互相矛盾的角色于一体,使检察官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直接导致审判不独立、裁判不终局、司法权威先天受到贬抑。[33]因此,改革的出路是“取消中国的检察体制”、“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34]这种看不到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都具有的监督属性,看不到苏联和中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监督属性之间的内在联系和传承关系,并视法律监督为检察制度异类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