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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品格证据”之梳理与适用

  

  社会调查报告可以分解为品格证据事实、其他行为证据事实和品格背景证据事实,根据其证明作用分别在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里出示。我国现行做法是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不做区分,或者是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不区分品格证据与非品格证据,或者只是作为司法机关办案的参考而不认可其证据地位。前者使本不具有可采性的内容在法庭审理的定罪阶段出现,不可避免地导致偏见、混淆、诉讼拖延等品格证据的负面效应,后者使本来应该作为定罪证据的其他行为证据或品格背景证据未能引起充分的重视,甚至连对量刑的价值也不能发挥出来。这种做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混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时还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定罪和量刑程序的混同使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区分意义并不大。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在全国试行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中,已经成为量刑程序改革所要确立的基本程序框架[10]。


  

  因此,应当区分品格证据的内容,依据其证明的是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还是与量刑有关的事实,分别在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中出示、质证。被告人的性格特征、道德品行、学校和居住地与之交往中的各方面对其做出的评价,证明的是被告人的性格特征或证人对被告人性格特征的意见,属于品格证据,除了前述特定的例外情况,一般不具有可采性。成长经历里的前科和不良劣迹,可以用来证明动机、计划、机会、意图等内容,否则属于其他行为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个人概况、家庭情况、身体健康状况、智力程度、兴趣爱好等属于品格背景证据。以上部分具有可采性时应在定罪程序里出示、质证,否则只能在量刑程序里出示。具体操作中可以先对证据进行定性,看其到底属于品格证据,还是其他行为证据,抑或是品格背景证据,以清晰地确定其可采性。然后根据其可采性,归人定罪事实或量刑事实,把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单列,甚至可以使其具有相对独立性。


【作者简介】
邵劭,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理查德·梅:《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页。
See Peter Murphy, Murphy on Evidence, Seven Edition,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2000. 131.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Seven Edition , West Group ,1999.576.
约翰. 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9页。
“其他行为证据”( Other Acts Evidence)是美国证据法上的称谓。在英国证据法上被称为“外部行为或脾性证据”(Evidence of Extraneous Acts and Disposition)。
迈克尔·H·格莱姆:《联邦证据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类似称谓还有人格调查、品行调查、量刑引入社会评价、社会评价报告、量刑前调查报告等。
徐建主编:《青少年法学新视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4页
易延友:《英美法上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及其基本原理》,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陈瑞华:《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国量刑程序的理论解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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