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犯罪记录”应作为未成年人的一项隐私加强保护
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相关规定明确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此次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免除,将如何合理保护“刑罚执行完毕后”的未成年人隐私权益提上了日程。为了更好地落实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效果,对于他人恶意宣扬、散布已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未成年人以前犯罪记录,侵害了其隐私权的,应当允许他们提起侵犯名誉权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四、“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免除”之于未成年犯罪治理的现实意义
(一)以刑法规范的形式确认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改革”的多年试点经验
在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精神下,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要“有条件的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紧随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以此作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工作重点。法院方面,早在2003年年底,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最早开始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改革的大胆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就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可以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近年来,北京、山东、河北、江苏等地法院相继试水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不少地方法院还联合当地公安局、检察院等部门出台了实施细则。{11}检察机关方面,早在2006年11月8日,上海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创建20周年纪念大会,明确提出本市检察机关将在全市未成年人案件中逐步推广试点“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所谓“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指检察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后,不起诉决定书可以不进入人事档案,并有条件地封存于司法机关,非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目前全国很多检察院在部分未成年人被不起诉的案件中,已在开始探索和尝试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的运用,并取得了相当成绩。
伴随着多年来司法实践部门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经验的积累,《刑法修正案(八)》此次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正是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予以的规范性确认。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也只是对前述“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有限确认”。所谓“有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适用范围不同。以最早试点的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为例,其适用条件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并被判处刑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的人,对于“累犯”或者虽为“初犯”、“偶犯”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毒品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等主观恶性程度较深的犯罪,也不在“消灭”之列。而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前提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并且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显然比实施办法更加明确具体。第二,开启模式不同。各地试点中采取的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均需要当事人申请的模式,而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是自然适用的模式。第三,效果影响范围不同。试点采取的多半集中于基层人民法院或者检察院,轻罪记录消灭的有效范围十分有限,而刑法中新增的“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将具有全国的普适性。经过上述对比可知,“有限确认”是对多年来“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改革”的试点积极经验的认可和继受,中国处在转型期的特殊时期,容许下级司法机构作一些改革的尝试也是不得已而为之,正是源于试点尝试的成功经验,才能对全国性的立法和司法起到示范作用,能够有效规避缺乏实践论证而出台的失败立法。综上所述,未成年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是对“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精神的成功践行,将对我国未成年犯罪的治理产生不容小觑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