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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修正案(八)》之“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

  

  三、“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免除”之法律效果考量


  

  1.犯罪记录由司法机关“封存”,不进入人事档案


  

  我国并没有刑事案籍分管制度,现有的户籍管理制度、人事档案管理制度部分地承担了犯罪记录登记和查询制度的功能。{6}本文在此将着重探讨“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对人事档案制度产生的影响,而目前刑法学界对此看法仍存在一定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即便有“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对犯罪记录归入人事档案没有影响。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徐久生认为:“免除报告义务,只是不用报告,但其档案中还是有犯罪记录的。如果我国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那对未成年人将会更有利。”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仅仅是对“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而并非对“前科记录”的消灭。犯罪人有关犯罪的事实不在其对社会公开的任何档案中载明,原犯罪卷宗材料由相关司法部门加密保存,不予公开。{8}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也有地方法院实践了这一做法。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法院依据新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改过自新的6名未成年犯实施犯罪前科消灭,并封存他们的犯罪记录,除公安机关因当事人涉嫌新的犯罪需调查外,其他情形下任何人不得公开。同时陆续封存以往判决生效的340多名未成年犯的“犯罪前科记录”。{9}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两种观点应当辩证地分析。从我国现有人事档案法律法规的角度看,第一种观点具有合理性。我国《档案法》第10条规定:“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员工考核结果及奖励、惩罚决定存人人事档案。”很明显,刑事犯罪记录是员工“惩罚决定”的一种,并且是必须归入人事档案的重要内容,对记录和评价一个人有着极为特殊的意义。因此,未成年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并不能影响犯罪记录进入人事档案。尽管第一种观点的诠释不会引发现有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但是从立法者增设未成年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本意来看,却并不尽如人意。刑法100条的前科报告义务,性质上属于刑罚的后遗效果,起到预防有前科的人再次犯罪的特殊预防效果。但是,前科保留产生一种“标签效应”,曾经的犯罪人在重返社会时遭受名誉损害和资格限制,在升学、就业和生活中遇到重重阻碍,很难重新回归社会,在未成年犯罪人群体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立法本意在于帮助未成年人摆脱犯罪记录的阴影,更好地实现其再社会化。但如第一种观点的理解,如果仅仅在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可以不主动报告前科,人事档案中仍需明确记录曾经的犯罪事实,那么未成年人仍然难以摆脱被征兵和招录单位“歧视”的噩运。很显然,立法的目的绝不是为了对未成年人实现一种“心灵的慰藉”,更重要的是要切实保证未成年人重归社会道路的通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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