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免除”之性质辨析
世界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其前科消灭带来的法律后果之一便是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如前苏联1937年司法人民委员会第34号命令专门规定:根据刑法规定消灭前科或撤销前科的,都有权在简历表中对前科的问题回答为“无前科”,上述这些人做这样的回答是不应负任何责任的。德国法律甚至认为,被判刑人有权在任何人面前,在法院,在经宣誓的讯问时,称自己从未受过处罚,有权不公开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真相。{4}而我国“未成年前科报告义务免除”仅仅是对刑法第一百条第1款的修正和完善,其产生的前提并不是前科消灭制度,而是我国刑法特有的前科报告义务。因此,尽管刑法新增了此项规定,但是并没有产生前科消灭所带来的一切刑事法效果和非刑事法律效果。前者如我国刑法关于累犯、特殊累犯、再犯、惯犯以及对有前科者量刑加重等规定;后者如相关法律中对有前科的人规定了职业资格的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近10多个职业法规中,还明确禁止或限制从业者有犯罪记录。可以说,“未成年前科报告义务免除”与国外的前科消灭制度存在着性质上的根本区别,性质仍属于前科保留制度的范畴。立法者仅仅在前科报告义务层面,为了尽可能消除未成年人再社会化中遇到的障碍,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轻罪的限定下,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从长远发展角度看,可以将“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理解为我国为实现前科消灭制度的缓冲立法,“未成年”和“轻罪”的限制是改革的策略,对给前科消灭制度抱有传统观念者一个逐渐接受的过程。{5}但是,“未成年人前科免除义务”仍然是“前科保护”的一个方面,而不应该是某些学者所言的“前科消灭”的一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