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与美国的拦截和拍身搜查或德国的临检具有一定可比性的,是我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留置盘查。留置盘查并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但其与刑事诉讼是有关的。我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进行盘问:(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4)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从上述规定来看,留置盘查的手段分为当场留置盘查和带到公安机关留置盘查;适用的对象既包括涉嫌一般违法的人员,也包括涉嫌犯罪的人员。就适用留置盘查的事实证明要求而言,当场留置盘查的证明是一种概括的“嫌疑”;而带到公安机关的留置盘查则是列举具体情形的表述,这些表述从事实证明的程度来说也不见得超过了“嫌疑”的程度,只是说对证据有具体的要求而已。在笔者看来,在证明标准的心证程度要求方面,我国的“嫌疑”与美国的“合理怀疑”可能并没有什么实质差别,但是,在证据运用的具体规范方面,与美国相比,我国无疑有明显的不足,这就是:在当场留置盘查方面,根本就没有任何具体的证据运用规范;在带到公安机关留置盘查方面虽然有具体证据的要求,比如,“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这几种说法,基本上都属于针对违法犯罪明确提出了要有本文所界定的实质证据要求,但也缺乏像美国那样针对有些比较容易出现问题的证据提出进一步的证据规范要求,“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之规定使得这种措施的实施和当场留置盘查一样,很难设置可操作的证据规范障碍。在实践中,留置盘查的适用出现了随意化的现象,其根本的原因在于,对于没有具体证据条件规定的“嫌疑”表述,实务人员往往认为是没有(实质)证据的要求,因而将“嫌疑”的判断建立在一些太不具体或太过“遥远”的辅助证据之上。比如,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在车站等人、没有带身份证等都被留置盘查的情形。[33]有些学者认为,这些留置盘查的不合理之处在于没有任何证据,这种判断无疑是按常识习惯来理解(实质)证据,但在笔者看来,执法人员并不是不讲证据,在车站等人和没带身份证都可以视为相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辅助证据,只不过,问题在于这样的辅助证据太不具体或太过“遥远”,因为在车站等人和没带身份证是大多数人都容易出现的情形。对于我国留置盘查适用问题的治理,学者多强调对权力的程序控制和对当事人权利的程序救济,[34]这无疑是值得肯定的,然而,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权力的程序控制还是权利的程序救济,都离不开证明标准这一程序运作的根基。就此而言,我们无需在事实判断的心证程度上否定“嫌疑”表述的合理性,关键在于我们应当从证据类型的角度来对其实践进行规范。从西方法治国家尤其是美国的经验来看,我们可能应当明确,留置盘查并不一定需要相对于违法犯罪行为本身的实质证据或案中的辅助证据,但必须要求辅助证据要有指向违法犯罪嫌疑的具体性。
四、结语
也许可以说,与其他证据类型区分相比,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的区分有着更为重要的规范意义,尤其是在中国的诉讼制度变革语境中。在此意义上,本文的讨论还是极为有限的,从根本上说,这里可能并没有提供多少有用的结论性意见,而主要是提出了理论研究的问题和思考的线索。一方面,本文的许多说法可能还值得商榷,尤其是在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的运用规范方面的探讨只是浅尝辄止。另一方面,有必要(正确)区分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而且这种区分有着重要的规范意义,这是确定无疑的,因此,不仅本文所探讨的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厘清,而且还有许多问题都值得在这一思路中进行探讨和分析,比如,在刑事诉讼中,除了定罪、逮捕(以及拘留)、拦截和拍身搜查或临检的证明标准之外,在量刑、抗辩、起诉、搜查、案件启动等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应当如何运用实质证据和辅助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各西方法治国家在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的运用规范方面存在着什么样的共同点和差异?进一步而言,在民事诉讼中,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的运用状况和应然原理又如何?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