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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下)

  

  其次,逮捕(以及羁押)的证明标准,在美国一般被表述为“合理根据”或“相当理由”,在德国一般被表述为“强烈怀疑”或“高度的可能性”。这种证明标准一般所相对的证明对象是犯罪已经发生和被逮捕的人实施了犯罪。对于逮捕的证明标准,一般认为,其心证程度比定罪要求的程度要低,但比所谓的“单纯怀疑”或“合理怀疑”要高。对于“合理根据”或“相当理由”,在美国有的认为其要求的正确率是在50%以上,[11]而有的则认为其要求的正确率是比50%的精确率还少一点;[12]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些判例中采用的标准可以解读为“可能性超过不可能性”的标准,[13]而根据对美国1“位联邦法官的访问,则得到的标准量化确信度的平均值为45.78写。[14]当然,美国和德国的逮捕条件存在着许多差异,但是,二者的证明标准是否存在着差异还不好定论,存在着一定的争议。[15]不管美国和德国的法官在掌握逮捕标准的心理确信度上有何不同,也不论美国和德国的逮捕证明标准是否存在着实质的差异,从区分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的思路来看,有些证据运用规范是比较重要的,比如:(一)要求或是具备被逮捕人实施犯罪的实质证据,或是在没有实质证据的情况下,必须具备较为具体的案中辅助证据。为了规范逮捕标准的运用,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从两个方面提出了体现合理根据标准之客观性的一般性要求:一方面就是要求符合一般人的判断,即存在一个正常理智的人认为合理的事实;另一方面就是要有具体的“实质性证据”的支持。[16]这里所谓的“实质性证据”,既包括相对于犯罪行为的实质证据,也包括相对于犯罪行为的准备行为和具有紧密关系的善后行为的实质证据(在本质上属于本文所说的相对于犯罪行为的案中辅助证据);“实质性证据”的具体性,是指证据指向犯罪比非犯罪更为可能,指向的犯罪人为小范围的人甚至是特定的个人而不是大量人群。前面所假设的杀人案所参考的美国案例就能说明这一要求:在该案中,依据有关理查和其妻子的日常情况的陈述,有的警察就“深信”理查有杀人的嫌疑,而有的警察甚至倾向于认为理查有罪,就这两种认识来说应该已经达到了逮捕所要求的心证程度,但并没有据此逮捕理查,而是在获得了有关理查为碎尸而租车和购买电锯方面的陈述证据后,才实施了逮捕,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后面的证据才是案中辅助证据。另外,前面提到的虚拟夜盗案也能说明这方面的证据要求:在该案中,案发当晚,受害人赖克的一邻居报警,称她担心赖克遇到了麻烦,因为她当晚约9点看见一辆车停在离赖克家很近的地方,一男子走向赖克家,后来又离开。警察根据车牌号找到了容,进行了询问,虽然容说自己送布朗到一个地方后就离开了,不知道布朗去干什么,但是,警察还是逮捕了容。[17]在该案中,赖克邻居的报案陈述,属于夜盗行为之前的准备行为和事后行为所生成的证据,在本质上是证明犯罪的辅助证据,该证据无疑具有具体的指向性,因此,警察据此能够形成逮捕之合理根据的心证。相反,如果仅有汽车修理厂老板曼关于被告人曾听到过赖克谈起自己的家里有古钱币的陈述,因为这一证据不是案中辅助证据,所以,即便有人可能据此认为被告人有实施夜盗的“合理根据”或“强烈怀疑”,也不能实施逮捕。(二)对一些一般容易出现问题的特殊实质证据类型,往往要求必须有辅助证据的支持。比如,在美国,对于警察对自己观察到的犯罪情况的陈述、线人提供的信息等,就必须要求进一步提供诚实性方面的证据如警察、线人的宣誓书或有关线人过去提供信息导致成功定罪的记录等,才能构成实施逮捕的合理根据。[18]警察、线人关于犯罪情况的陈述都属于针对犯罪行为的实质证据,而关于诚实性证明的证据就属于辅助证据。之所以要求辅助证据的支持,就是因为警察可能滥用职权、线人具有较强的秘密性,这样容易导致“虚报”的危险。(三)对实质证据的“形式”和辅助证据的“远近”关系与具体性的要求,一般没有定罪的要求严格。比如,像作为传闻的实质证据、被告人的犯罪记录这种指向性不具体的辅助证据等,在定罪审判中可能被禁止使用,但在逮捕的合法性审查中却可能被使用。[19]这样的差异,一方面,无疑是与逮捕标准的心证程度比定罪标准的心证程度低相对应的;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证据证明力被错误评价导致的标准适用错误之有害后果相比,逮捕标准的有害后果一般相对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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