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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开法律解释学的迷雾

  

  另外,持这种观点的人另一种隐含的的观点是把法律解释方法当成类似于数学公式之类的东西,可以概括为“5x+100=600”这个公式。其中,100代表事实,600代表法官在审判之前就已经出现的结论,5代表整体的法律,x代表解释方法,5x代表方法与整体法律的结合,也就是用法律方法发现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这种认为只要使用法律方法,就能像自动售货机一样得出结论的天真的想法实际上误解了法律解释真正的作用。卡多佐说过,“方法论提供了钥匙,却无法使我们易如反掌的发现和解开秘密。它给我们的与其说是一把钥匙,不如说是一条线索,如果我们想吸取其他的精华,必须自己逐步建立和发展它。”[11]孔祥俊亦认为,“法律方法只是对于获取具体结果给出指引,具体结果的内容取决于法律规范的具体情况及寻找者所进行的选择。”[12]


  

  因此,我们说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方法,它所提供给解释主体的不是直接的答案,而是几个价值选择。而最终答案的得出,还必须由解释者在深入探究法律事实与法律规则的基础上,结合主体自身的信仰、文化、经验等因素,并在符合公平正义等基本理念的有机统一下作出。所以,我们又可以说,置疑者在此的责难仍然不成立。但有人肯定还会置疑,说按照你们的逻辑,法律解释并没有自己的元规则,那么法官就可以任选一种解释方法,选择的方法所得出来的结论不一致或正好相反,那又如何解决呢?我们的答复是,正如上文所述,法律解释只是提供了一个大致的方向,最后结果的选择还必须由法官结合多种因素才能加以确定。估计置疑者仍不满意我们的回应,继续责难说那最终结果的得出岂不是主观性的吗?尤其是在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来的答案是互相矛盾的情形时,法官无论选择哪一个,都带有很大的主观色彩。这就引起下文的关于法律解释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思考,即如何尽可能保持法律解释最终结果的客观性问题。


  

  六、法律解释学的客观性问题


  

  我们认为,关于保持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作为法律解释主体,法官的个人素质或修养的好坏是相当关键的。每个案件结果的最终得出,都是由法官考虑在各种因素后所得出的,因此这就需要在如何提高法官本人的个人修养上下文章。我们可以学习西方包括日本等国家的相关规定,如对法官的资格取得的难度上或对其培训上下足功夫,逐渐培养其独立、公正、平等的品格。在西方,尽管法官手中拥有极大的权力但却很少被滥用与此无不有着深刻的联系。当然,我们承认,仅仅把法律解释客观性的构建完全建立在对法官品格信任的基础上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需从制度上着手探讨其他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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