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解释学的元规则问题
有学者指出,“法律解释学不存在一个固定的排序,即认为法律解释学没有自己的元规则,并进而认为司法裁判是法官根据特定场域的权力话语所作的策略选择和使选择的权力话语合法化的法律技术。”[8]换句话说,也就是认为法律解释由于没有元规则,致使法官的选择具有任意性,以此来否认法律解释存在的必要性。我们都知道,前线的指挥官在作战之前可能要制定几种作战计划,但在战时具体应适用哪一种计划,应根据战场的变化作灵活的选择。法官在审判这一实践活动过程中,也正像上述的前线指挥官那样,在面临复杂多变的案情的时候,对具体法律方法的选择也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为此,波斯纳也说过,“即使创立一个全面的元规则体系,法官也不可能翻开新的一页,并在某种程度上以严格符合元规则的方式决定所有案件。急速变化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环境会很快打断这些与其适用的环境之间的联系。有政策意味的新一轮规则将不可避免。”[9]
尽管现在的法律解释界的学者们逐渐形成了一个大致的适用顺序,既首先为文义解释,其次为体系解释,再次为历史解释,最后为目的解释,在所有的解释方法用尽后,再考虑法律漏洞这一方法。我们认为,这种排序在具体法官判案过程中有一定的意义,为防止法官的任意选择给予了一定的限制,但其也仅仅只能作为参考而已。如我们在解决疑难案件时,本身就是法律条文与社会中普遍的公平、正义、人权等理念相违背的,所以文义解释这种方法是在解决这类案件时首先应当被排除的。因此,过分强调元规则问题,对于实践中案件的解决并没有太大的价值意义,反而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综上,法律解释学的元规则的缺失并不能成为否定法律解释学存在的理由。
五、结论先抑或解释先
有学者指出,在审判活动中,法官总是先有了结论,然后再依据法律解释方法寻找理由,从而否认法律解释学的价值。如梁迎修说,“法律方法论尽管给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用的方法,但这些方法还很难成为一种类似于尺牍范本大全的东西,使得仅凭法律方法就足以找到现成的答案。”[10]
尽管,正如上所述,我们不排除法官可能在审判之前就已经形成了对该案大致的结论,但有个前提,那就是此类案件一般是案情较为简单的类型。针对复杂案件、疑难案件,法官不能也不可能直接得出结论。我们不能因为法官没有展示其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的过程就否认方法的存在。实际上,方法一直在被运用,只是我们没有意识到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