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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通谋虚伪行为

  

  而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法律辞典》并未给出相应解释,学界对此也争论不休,大多数学者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也称为隐藏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还有学者对其概念的界定只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条文规定的原则、内容进行,于是便出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之景。


  

  3、理论上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误读


  

  从《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意欲用“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来代替“通谋虚伪行为”的内涵。这样我们不能不考虑:“恶意串通”是否同于“虚伪表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否一定为“虚伪表示”?


  

  依本文之见,《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中的“恶意串通”,单从字面意思来看,为双方恶意通谋为一定行为,至于此行为真实抑或虚伪,却并未明了。故本文认为,“恶意串通”既包括“恶意通谋为一定虚伪行为”,也包括“恶意通谋为一定真实行为”,这样看来,通谋虚伪行为自然就是“恶意串通的一个方面”。如有学者亦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除了包括虚伪表示外,还包括双方通谋而为与效果意思相同的表示这种情况。[19]


  

  至于诸多学者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通谋虚伪行为的一种表现,在本文看来,此种提法也不一定妥当。一般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行为人为了规避法律适用,达到非法目的而实施的以徒具合法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掩盖其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的情形。本文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既包括单方行为,还包括通谋虚伪行为,对于前者,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此种行为应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又是单方行为[20];又如,《民通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致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此类行为亦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且仍是单方行为。[21]


  

  笔者引注以上两个例子,旨在说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通谋虚伪行为的一种表现,后者只是其中一方面,反而真正是前者的一种表现。上述两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是单方行为,并不存在双方通谋的情形,故并非通谋虚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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