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案例指导制度的全新定位
张志铭
【关键词】法院案例指导制度
【全文】
我国一向被认为是成文法传统的国家,但是法制史研究表明,自西周春秋以降,历经战国秦汉、唐宋元明清,直至民国,历朝历代几乎都注重发挥判例作为正式法源的作用:以例解律,以例辅律,以例补律,甚至以例破律;编制判例也成为官方和民间重要的法律活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判例作为正式法源的地位和对裁判的确定作用曾受到忽视,理论和实际奉行的是一种以立法机关为主导的制定法实践。近十多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不断创新与完善,判例制度的话题又回到人们的记忆,业内外热议如何在中国这样一个奉行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引入“先例裁判”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这种热烈的氛围下,2005年我国法院“二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设想,变业界议论为官方实践,而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的出台,则标志着案例制度的正式确立。抚今追昔,我们有理由认为,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变革和司法发展进程中一个重要的历史性事件,其影响必然广泛而深远。
我国法院创设的案例指导制度具有明确的问题意识和现实针对,它直面当下由于司法环境紧迫、司法能力参差不齐等复杂原因对裁判品质的不利影响,伴随着当下社会对“同案同判”的司法公正原理的诉求。同时,较之于域内外已有的判例制度,我国法院创设的案例指导制度也颇具特色。从《规定》看,我国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可以界定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一定程序在全国各审级法院生效判决中选取编发的、并在今后的裁判中具有“应当参照”效力的案例的制度。在我看来,其鲜明特征表现在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属性、作用机制和裁判效力等三个重要方面,透露出一种全新的制度定位。鉴于目前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定尚属简约初步,以及业内对指导性案例在以上几个重要方面的制度定位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从推进落实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需要出发,本文拟就指导性案例的制度定位问题谈一点理解和看法,以期对澄清认识分歧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