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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人格权问题研究

  

  在允许安装摄像头场所的情况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摄像内容涉及公民隐私部分及时删除,更不允许对外传播。因为摄像对监视犯罪、违法行为有必要,对其他民事行为,没有保留摄像的必要。涉及隐私,管理单位有保密的义务。在上海地铁站,曾发生一双依依惜别的青年男女热恋亲热的场景,也出现过地铁站台同性靓女接吻的事情,均被摄像头摄入,地铁公司员工将其传输到网络上,严重侵害了当事人隐私。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是与法律没有个人信息控制权的规定有关,侵权人虽应知道其行为不当,但难以知道为什么不当,因为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比较法上,有居民请求判决撤除的案例。如日本大阪“爱邻地区”设置15个防范摄像机,居民以侵害肖像权和隐私权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除。法院分别从目的的正当性、设置使用的必要性、设置状况的妥当性、本案摄像机的有效性、使用方法的相当性等五个方面考虑,对15处中的1处、责令撤去。[1]我国尚表见撤除摄像头诉讼,但过多安装的状况令人忧虑。


  

  二、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为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但实践中不时发生的冒用他人姓名和考试成绩上中专或大学案(简称“冒名顶替上学案”),使得司法因民法上尚无受教育权规定难以判决。原本有“齐玉玲”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受教育权案的法释[2001]25号批复,以侵害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为据,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来因为被指责违背宪法不是裁判规则,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法理而宣布撤销已做出的批复,致使后来发生的“罗彩霞案”,原告起诉先是法院因民法通则无受教育权规定不予受理,后又因社会影响较大立案,最后不得不调解结案。实践已经提出规定民法上的受教育权的问题,民法理论必须对此作出回答。


  

  (一)受教育权是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


  

  受教育权是否是民事权利?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冒名顶替案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侵犯的是平等主体当事人的权利。那么受教育权在民法上是何种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是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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