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们可以说:康德的法律和伦理都是服从其实践理性法则的。在康德那里,“实践理性之自由选择的支配——其在自我决定的能力中是隐而不显的——以如下两种方式外显出来:行动者自己可以将实践理性作为其行为的目标,或者某个外在的当事人可以强迫该行动者外在地符合实践理性的要求。内在的途径(avenue)导致了康德的伦理学,而外在的途径则产生了康德的合法律性。”[25]而且,康德在道德、法律与伦理之间建立了一种大体上层层递减的等级关系。这不仅使得他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建立了一种等级化的关系,而且也因在法律(正当)与伦理(善)之间建立起了等级关系而预示着当代自由主义在与社群主义进行论争时所提出来的“正当优先于善”的命题——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康德被视为现代自由主义实践哲学(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的主要奠基人。
由此可见,通过对康德法律与道德关系之论说的考察,我们仍可以得出与前文一致的结论:康德的法律合法化论说仍是自然法论者所坚持的基于合道德性的合法性模式,即法律的合法性有赖于实践理性基本法则的检验——尽管这种检验由于康德道德哲学的形式主义倾向而更多表现为一种形式化的检验,即形式上符合实践理性的可普遍性原则。
三、“实践理性的多态论”:哈贝马斯对康德式合法化论说的重建
如果说哈贝马斯1980年代初以“沟通行动理论”为代表的社会理论建构主要是以韦伯主义传统对接马克思主义传统并因此被称为“马克思主义的韦伯”( 威廉·欧塞特语)的话,那么他1980年代中后期的道德哲学、和政治法律哲学建构则主要从康德那里汲取思想养料,并将其“沟通行动理论”运用于实践哲学领域。
哈贝马斯对康德式理性自然法合法化理论最大的不满是:其在道德与法律之间设定了一种等级化的结构,进而牺牲了对现代社会而言不可或缺的实在法的“不可随意支配性环节”。哈贝马斯强调:在现代社会,自然法已经法定化为实在法的一部分,道德并不能代替法律在现代社会整合中所起的媒介作用。在《自然法与革命》这一早期的文章中,他比较了美国和法国革命时期主流自然法构想的不同,并考察了它们进入实在法的历史进程。在他看来,自然法的不确定性与社会和自然状态的区别决定了美法两国最终都是通过自然法的法定化而最终实现自然法原则的。这种法定化的举动就是基本权利宣言。通过将人权或自然权利转化为政治权威保证的基本权利,自然法已经成为实在法的一部分:“自然法的道德原则在现代立宪国家中已经成为实证法”,“道德不再像理性法理论所设想的那样作为一套超实证规范高悬在法律之上,它进入了实证法之中,但并没有与之重合。”[26]哈贝马斯的社会理论认为,由以权力为媒介的行政系统和以金钱为媒介的经济系统所形成的“系统整合”在现代复杂社会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法律正扮演着沟通“系统”与“生活世界”之媒介的作用。在他看来,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功能分化的世俗化社会;在现代复杂社会中,没有了宗教和形而上学等元社会保障,生活世界中的异议风险(risk of dissension)不断增长,策略性互动被大量释放出来。实现社会整合的出路只能是对策略性互动进行规范性调节,亦即将“策略行动”转换为“规范调节的行动”,而实在法正扮演着这样的角色:它“使得在达致理解的努力中已不堪重负的行动者摆脱了社会整合的任务。”[27]在现代社会,伴随着世界之除魅的是法律与道德、伦理的分化,但法律与道德并不是从属关系:“在后形而上学的辩护层面上,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同时从传统的伦理生活分化出来而并列成为两种不同但相互补充的行动规范。”[28]在这样的背景下,自然法的“高级法”观念显然已不合时宜,道德可以转化为法律,但不能代替法律而发挥作用。
在哈贝马斯看来,康德式理性自然法基于实践理性的合法化论说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其关键在于:它对实践理性或合道德性的狭隘理解使得它将道德置于过高的位置。“现代自然法理论的‘理性’本质上是实践理性——是一种自主性道德的理性”;但是,“在康德那里,从实践理性中先天地引出来的自然法则或道德法则,则居于太高的位置,使法律有融化进道德的危险:法律几乎被还原为道德的一种有缺陷模态。”[29]在哈贝马斯看来,这一切都是源于康德对实践理性的理解太过狭隘,即仅限于纯粹实践理性(绝对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