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识别与适用

  
  
  
  

  

  


  
  
  
  

  

  


  
  
  
  

  

  


  
  
  
  

  

  

 任意性规范(主要为任意使用性规范)


  

  组二:实体性强制性规范   程序性强制性规范


  

  组三:程序性规范 A    程序性规范 B


  

  组四:事前强制性规范    事后强制性规范


  

  组五:基于同一事项的多项强制性规范互换 


  

  四、小结


  

  传统的语义识别方式是人们对规范性质进行认定时首选的方式,但是这种方式却面临着很大的缺漏,如存在未能考虑到立法者的疏忽、隐性强制性规范的内在特征以及默认适用规范的易混淆性等问题。因此,这种识别方法不能成为强制性规范的直接认定方式。于是,笔者考虑将现有的公司结构分类的观点作一番考察,以获取一些可资借鉴的经验。在国外的丰富论著中,选取Melvin Aron Eisenberg、Brian R.Cheffins以及Jeffrey N. Gordon这三位论者的代表观点;在大陆学者的研究者中,主要选取赵旭东、汤欣和蒋大兴、普丽芬这四位的代表观点。通过比较分析,发现国内外学者均普遍采用了类型化的方式,仅个别学者蒋大兴提出了个案化的考察方式;多数学者提出须在规范性质识别之前确定一些基本前提。


  

  在接下来的讨论中,笔者尝试提出建构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识别体系。首先,确立了区分公司类型以及区分公司事务这两个基本前提,前者区分为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后者区分为对外事务和对内事务。其次,认为出于对强制性规范功能的需求,有待找出可以径直确认为强制性特征的规范类型。在公司法领域内,这部分规范主要包括有关规定公司人格的规范、出于某些合理需要的程序性规范、对公司权力进行配置的基础规范以及规定公司管理者义务的规范。最后,提出应当关注强制性规范的动态转换机制,这是对强制性规范进行全面识别的一个关键,应当考察所涉事项可能面临的强制转移动态机制,才能对强制性规范作出正确识别。


  

  肆、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理论适用与实践应用


  

  公司强制性规范识别体系的构建,在根本上要为促进如何正确地适用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而服务,否则其建构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本章即是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适用的探讨,将重点集中于对理论适用与实践应用这两个向度的探讨,因为对理论适用的探讨可以为我们在应然意义上理解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提供可能,而对实践应用的探讨则有助于让这种应然意义上的可能转化为立法、司法现实。


  

  一、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理论适用


  

  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理论适用,主要包括应然意义上的强制性规范适用方式以及适用效果两类。前者主要考虑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在适用时存在的导向问题,后者则关注对各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违反后的不同效力情形。


  

  1.理论意义上的公司法强制性规范适用方式


  

  理论上看,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存在三个方面的导向,即保护导向型适用、效率导向型适用以及政策导向型适用。三者之中,保护导向型适用所占比重最多,效率导向型适用次之,而政策导向型则最有限。因为在具体适用方式上存在差异,笔者采取了分类别加以讨论。


  

  类别一:保护导向型适用。它是指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主要着眼于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在公司法中表现为对债权人(第三人或社会)和弱势的非控股股东的利益保护。保护导向型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应当遵循三个方面的要件:(1)保护的对象应当是债权人(第三人或社会)和弱势的非控股股东,这是由该导向的性质决定的。前已述及,强制性规范的其中一个存设意义就是防范泛化的私人强制。此时的私人强制可以细分为公司对债权人的强制、控股股东对非控股股东的强制以及公司管理层对股东的强制。(2)发生在所保护的对象是因为客观原因,才无力保护自己的利益的情形。这里的客观原因排除了一些适用可能原因,如股东因为自己的疏忽,甚至股东自动放弃保护自身权益的情形。(3)保护程度的合理性。该强制性规范在实行保护的同时,应当注意是否过度的问题。比如累计投票权的规定,其适宜于采用默认适用规范,一旦选择强制性规范调整则存在过度保护的问题。


  

  类别二:效率导向型适用。它是指在保护导向型适用之外,重点考虑强制性规范在适用效果上的效率更优。效率导向型适用不涉及对上述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问题,而是在既定的利益保护结构之下,所进行的一种效益增补规定,其适用范围主要集中地体现在程序性强制规范上。比如绝大部分的时间性程序规范、事项性程序规范和比例性程序规范,这些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不会引致既有权利结构的变化,也不增加额外的保护,只是提高了公司运营的效率。正如上文所述,虽然存在对特定权利进行的期间限制,但客观而言,强制性立法安排的期限往往足够充裕到被限制人顺利行使完自己的权利。在此种情形下,被限制人若主张其权利受到不当限制显然缺乏理由,因为对权利行使期间的不限制也是对权利人权利滥用的一种纵容。


  

  类别三:政策导向型适用。它是指立法者根据特定的政策需要适用强制性规范的情形。这些特定的政策需要主要包括公司法的目标考虑、既成的商事习惯遵循、以及所处市场环境的影响。在公司法的目标考虑方面,主要包括普通目标和特殊目标。前者是指一般的盈利主旨,基本不产生影响;后者是指政治目标,其实质是指侧重于公众还是大型公司、是否需要规定公司社会责任,这些都可能作为影响因子促成政策导向型下强制性规范的制定。在既成的商事习惯遵循方面,主要是考虑一些特定的商事业务习惯或者商事立法习惯对强制性规范适用的影响。比如大陆2005年修正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员上限“50人”的规定,其是对以往惯常的商事习惯立法的沿用,若真追究数字背后的实质,那么对于“一个也不能多”[74]的疑问也会不断涌来。


  

  2.理论意义上的公司法强制性规范适用效果


  

  理论意义上的公司法强制性规范适用效果,是指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所产生的效果或效力。虽然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效力情形肯定比民事强制性规范来得复杂,但其与民法盖属私法,均注重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有必要对违反民事强制性规范的效力理论加以借鉴。一般认为,根据违反强制性规范的不同后果,民事强制性规范可以分为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对此,学者王利明认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若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规范。”[75]


  

  相应的,当事人违反的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规定以“履行义务”为内容的强制性规范。这类规范相当于民法的“取缔规范”,其设置目的在于防止该行为的发生,而非对违反该规范的行为的效力否认,主要包括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管理义务的法律后果这两类规范。对于这类规范的违反,往往只规定行为主体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但主体的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另一类是违反以否定违法行为效力为内容的强制性规范。这类规范相当于民法的“效力规范”,其设置目的在于对特定违法行为的效力否认,大多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或消极资格有关。按否认效力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行为当然无效(如关于剥夺法律赋予特定主体的权利——中小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解散公司权等,关于免除特定主体对公司或公司股东应当担负的义务和责任——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或其它股东损失的赔偿责任、其它股东对出资不足股东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关联交易人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等)、行为只是嗣后无效(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公司形态的约定,其以前的行为已经按约定实施,如果溯及既往认定行为无效则有损交易安全)、行为部分无效(如对转投资或担保限额的违反行为——可以认定限额内的部分仍然有效,仅超过部分无效)以及行为可撤销(一般是指对程序性强制规范的违反——此时赋予相关利害人撤销行为的权利,比直接认定行为无效更符合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目的,也更有效率)这四种。[76]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