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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下)

  

  如质押允诺人拒不交付质物,法律可否强制交付?前文指出,作为性特定行为不能强制执行。在法理上,此时质押允诺人仍是质物所有人,相对人不能直接支配质物,当然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移转质物占有。如质物已转让、遗失、灭失,或质押给第三人,同样不能规定须以他物替代。


  

  因此,相对人请求物保允诺人兑现允诺的请求无威慑力,非债权权能。这意味着物保允诺人并未为自己设定任何债务。物保允诺相对人不因物保允诺发生任何权利。物保允诺不变动任何民事关系,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物保允诺是物保允诺行为,非物保行为。物保允诺人是物保允诺人,非物保人;应承担物保允诺后果,不应承担物保后果,而物保允诺后果无法强制执行,无法律意义。通说认为,物保允诺人不设定担保物权,违反诚信原则,应“赔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这是对诚信原则的机械理解,不能成立。


  

  保证行为亦非要约,不兑现保证也不构成违约。但保证人表示之真实意思是:如债务人不清偿或不能清偿债务,保证人清偿债务。保证是允诺附条件无偿给付特定数额货币。物保允诺不构成物保,保证允诺构成保证。保证人应承担保证允诺后果。请求物保允诺人兑现物保允诺不能强制执行,请求保证人给付特定数额货币可以强制执行。


  

  可将保证允诺与赠与允诺作一比较:两者存在共性:均允诺无偿给付财产,均不构成要约,不兑现允诺均不构成违约,不应适用违约规定。但两者存在区别:①赠与允诺通常是赠与特定物,不能强制。保证允诺是补偿特定数额货币,可以强制。②赠与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受赠允诺人无损失,不存在是否补偿受赠允诺人损失的问题;保证允诺人不兑现允诺,债权人有损失,存在是否补偿债权人损失的问题。在法理上,保证允诺人之注意义务应高于赠与允诺人,赠与允诺不应为受赠允诺人设定债权,保证允诺应为债权人设定债权。


  

  规定物保允诺人意思表示发生债权,如物保允诺人就是债务人,此类规定没有任何意义;如物保允诺人是第三人,物保允诺人实际上成为标的物价值内的保证人,物保成了人保,增加了债权人风险。而且,此类规定容易使债权人以为,自己已取得请求物保允诺人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物保允诺人之意思表示担保了担保物权的发生,担保物权发生后又可担保合同债权,导致未经抵押登记或交付质物,就交付贷款。而实际上,如担保允诺人所为允诺是保证,相对人未必放贷。


  

  民法需要担保物权,不是为了一般地以担保人财产担保债权,而是为了赋予债权人在担保人特定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资格。为此,债权人或可占有标的物(动产质权、留置权),或可冻结标的财产权(权利质押),或可保全标的物(抵押权),条件成就并可处分特定财产,或行使标的财产权,以区别无优先受偿资格,不能占有或保全担保人财产,不能冻结担保人财产权的保证制度。为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严格区分担保物权与保证债权,真正发挥担保物权的效用,减少债权人风险,不应承认披着担保物权外衣的保证行为,而应以交付为动产质押允诺人意思表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不动产抵押允诺人意思表示生效要件。


  

  因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不应普遍适用于通过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只应适用于合同关系。物保允诺不发生相对法律关系,不应发生债权效力。


  

  据此,例15、16、17、18中,甲之表示均无需相对方接受,均不能强制执行,均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乙之“同意”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前文例1至例5,双方之表示无法律效力,不构成合同,但构成协议,是真协议、伪合同;而例15至例18,双方之表示不构成合同,也不构成协议,是伪协议、伪合同。严格地说,所谓“允诺设定担保物权之协议”是伪概念。


  

  《担保法》规定,适用登记生效主义的抵押允诺关系,“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1条)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64条)视上述抵押允诺关系、质押允诺关系为合同,是对协议和合同的误解;但否定此类允诺关系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反映了立法者的认识:物保允诺无法强制执行。这一认识符合事实,但司法解释作了修改。


  

  传统理论有不真正合同概念,通常指债务免除关系。上文指出,债务免除有不同规定,如为契约行为,即合同关系;如为单方行为,非合同关系。无论哪一种,均非本文之非合同协议、伪协议。


  

  英美法有单方合同概念,指受约方以履行为承诺,亦非本文之非合同协议、伪协议。


  

  前文指出:传统合同理论有诺成合同概念,表示不经交付即可成立之合同。在法理上,诺成合同是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之合同,构成对价关系;其他合同之成立,包括要物合同、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均无要约和承诺过程,除传统有息借贷外,亦不含对价。英美法之合同仅指诺成合同,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之必要程序,法理上视为两个有法律效力之允诺,对价为合同成立要件。在抽象程度上,英美法合同不及大陆法合同,大陆法合同理论不受英美法上述合同理论之约束。然而,英美法上述合同理论实际上主张:非允诺之表示,非对价之允诺,不构成要约或承诺。这一认识符合法理,但为大陆法合同理论所忽视。


  

  综上,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不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无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还是发生不符合缔约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协议,均非合同。无需相对方接受的表示,或有法律效力,如设定无对价债权(包括保证、无对价履行承担、无对价债务承担),即时设定用益物权,即时设定抵押权;或不应有法律效力,如允诺设定担保物权;此类表示如为相对方“接受”,形成伪协议。连协议都不是,当然不是合同。严格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是正确理解合同概念的前提。通说主张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证关系、抵押关系是合同关系;债务转让“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生效;均不成立。原因在于或者混淆了合同与协议,或者混淆了真协议与伪协议,或者既混淆了合同与协议,又混淆了真协议与伪协议。


【作者简介】
李锡鹤,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在法理上,物上请求权是请求物权或占有权源妨碍人排除妨碍的权利,反映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债权,但本文不讨论物上请求权性质。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9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页。
参见前引,王泽鉴书,第4-5页。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8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5页。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3页。
在法理上,债权转让属债权行为,非准物权行为,参见拙著《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章《权利之表征性》第二节《关于债权转让》,本文不作讨论。
《法国民法典》第1282条、1283条、1285条,《德国民法典》第397条,《瑞士债法典》第115条。
《日本民法典》第519条,《俄罗斯民法典》第415条,我国台湾《民法典》第343条。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9页。《德国民法典》第333条规定:“第三人对立约人拒绝因契约而取得的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9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利益。”
周相:《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48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829页。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578页。
前引,李国光主编书,第579页。
同上书,第867页。
梁教授在其所著《民法总论》一书中说:“须注意的是,中国民法思想不采用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理论,学者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规定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其中所称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变动的事实,非指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所谓物权行为。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土地使用权设立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典权设立合同。系对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人债权合同,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效力。”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出版社2001年版,第183页。
梁慧星主持:《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10条(抵押合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6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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