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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司法适用问题思考

  

  四、社区矫正司法适用冲突的协调思考社区矫正虽然已试点实行近10年,有关部门为此先后制定颁布了多个司法文件,《刑法修正案(八)》也将其作为非监禁执行刑罚方式正式写人刑法,作为一项刑罚执行方式、一项制度还没有完善的法律规范,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内容等方面虽存在一些问题,从目前情况看,以维持现状为宜,但维持现状不等于不遵守刑法,在大力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同时,对适用中的问题加以协调解决也是急需、必要的。


  

  (一)剥夺政治权利作为社区矫正的范围对象应当法定《刑法修正案(八)》未将在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人规定为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说不是立法的疏忽,而是一个认识问题。一般理解是,只有被判处自由刑的人才适合接受教育矫正,其中被剥夺自由刑的人在监所接受教育矫正,被限制自由刑的人在社区接受教育矫正。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由于其刑种的限制一般很难对犯罪人进行教育矫正。剥夺政治权利是资格刑而不是自由刑,所以不宜提社区矫正。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可能接受了这种观点,没有增加规定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区服刑的人进行社区矫正。这种观点总体上是对的,但是否适用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资格刑,还有待商榷。[10]从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适用对象、执行内容、执行方法来看,把在社会上执行的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社区矫正的性质与目的。从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来讲,把在社会上服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人从法律上规定为社区矫正的对象是应当的、需要的。鉴于《刑法修正案(八)》刚刚出台,法律的威慑性及稳定性特点,不宜频繁地修改法律情况,建议全国人大可以对此做一个决定或立法解释。以避免和解决现实中对剥夺政治权利实行社区矫正而刑法未做规定的冲突。


  

  (二)有关法律修订应同步协调从目前我国刑事法律规范来看,涉及刑罚执行的法律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三个法律中都有规定,由于法律修订没同步协调,难免出现对相关问题法律规定得不一致不协调的情况。就社区矫正中在矫正对象、执行机关、矫正内容等方面存在的法律冲突问题在文章前述三部分都做了分析,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进行同步修改,并且要做到规定的内容一致性,如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要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同时两个法律也要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种修订一致;在有关管制、缓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规定方面,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也要修订为与刑法规定一致。


  

  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归属问题,在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中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是适当的,但在刑法中更有理由加以规定,《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对缓刑、减刑、假释作了规定,而没有规定同样是执行制度的暂予监外执行是不协调的;另外,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执行刑罚方式,从立法结构和逻辑看,在刑法中统一规定在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较为恰当,而不是分散规定在管制、缓刑、假释的条文中。可以在《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增加两节,作为第八节“暂予监外执行”、第九节“社区矫正”,把原第八节“时效”作为第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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