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社区矫正对象适用冲突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后,社区矫正“这一概念首次被写人刑法”,“社区矫正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1}。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社区矫正在适用对象上面临是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只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犯罪人实行还是继续按照2003年试点试行和2009年全国试行社区矫正所确定的对象(即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犯罪人,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区服刑的犯罪人)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法律实施的规则是:法律的效力大于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或部门规章,新法替代旧法。如果按照此规则,只能执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相比过去实行社区矫正的司法文件,它既是法律,又是新法。如严格执行刑法,在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人则不属于社区矫正对象,因为《刑法修正案(八)》没有规定对在社会上服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继续作为社区矫正对象是可行的。因为,在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中,暂予监外执行不是放在刑法中规定,而是由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规定,在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已有规定。[7]
但是,社区矫正已推行近10年,按照过去的法律以及司法文件,对包括在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已成为事实,如果以《刑法修正案(八)》没有规定对在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为由,把在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排除在社区矫正对象以外,则不仅与现实不符,还与社区矫正的性质不符。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按照过去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规定,社区刑罚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1997年《刑法》第38条(管制刑)、第43条(拘役刑)、第58条(剥夺政治权利)、第76条(缓刑考查)、第85条(假释考验)以及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41条(暂予监外执行)和1994年《监狱法》第27条(暂予监外执行)等法律及条文对公安机关的刑罚执行权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现行社区矫正的实行中,尽管大多是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但由于相关法律修订的不同步,存在着执行机关不统一的情况,需要相关法律对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和执行权做进一步明确、统一的规定。否则,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和取得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