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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司法适用问题思考

  

  (二)现实社区矫正中的矫正范围与对象1.矫正对象从2003年开始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六省市试点试行以来,现实社区矫正中的矫正对象为五种犯罪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被裁定假释的犯罪人、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犯罪人。


  

  2.司法文件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先后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3年7月10日发布,司发[2003] 12号)、《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2009年9月2日发布,司发通[2009]169号);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2004年5月9日发布,司发通[2004]88号)三个司法文件所确定社区矫正适用对象为:“(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5](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6]


  

  (三)刑法规定与现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冲突1.矫正对象冲突表现冲突一:五种人与三种人。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社区矫正适用对象没有涉及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区服刑的人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这与自2003年已开展的社区矫正在适用对象上存在范围冲突。见表一:


  

  表一:矫正对象的冲突┌───────┬────────┬───────┐│法律及司法文件│《刑法修正案 │相关司法文件 ││规定 │(八)》 │ │├───────┼────────┼───────┤│适用对象 │管制、缓刑、假释│管制、缓刑、假││ │ │释、暂予监外执││ │ │行、在社会上执││ │ │行剥夺政治权利││ │ │的 │└───────┴────────┴───────┘刑法修正案只规定了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实行社区矫正,而在现行的社区矫正中除上述三种犯罪人外,还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区服刑的犯罪人。


  

  冲突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冲突,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冲突。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994年《监狱法》第2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8月30日公布征求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88条对原《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虽然做了相应修改,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但不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同时,修改草案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仍规定的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两类犯罪人{2}。两个法律所规定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是不一致的,存在冲突。见表表二: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冲突┌────┬───────┬───────┐│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第25││ │第214条 │条 │├────┼───────┼───────┤│适用对象│有期徒刑或者拘│无期徒刑、有期││ │役 │徒刑 │└────┴───────┴───────┘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人,而监狱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则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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