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渎职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就物质性损失的认定,主要在认定“损失”的时间上有争议、难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这是对“损失”状态的结果判断,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很难判断“损失”这一结果是从什么时间起始,延续至立案时而存在的,进而带来能否立案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03年纪要》第6条第2项“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的追诉期限。”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只重视立案时是否有损失的发生,却忽视损失发生的时间。这关系到追诉时效。比如,行为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大量债务,而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如果以“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为判断造成“损失”的标准(《立案标准》规定的认定“损失”标准之一),那么,检察机关在确定是否立案时,不仅要确定债务人确实“已经潜逃,去向不明”,而且还要确定什么时间潜逃而去向不明。刑事诉讼法规定,超过追诉时效免予刑事追究。对于渎职罪而言,危害结果发生之时,犯罪即完成。追诉时效就应该开始,由于许多渎职犯罪均为过失犯罪,刑罚较轻,一般都是在五年以下,追诉期限相对也就较短,也就容易导致追诉时效过期,无法立案。


  

  对非物质性损失来说,《刑法》第九章表述为:“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的利益包括了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非物质性利益体现在《立案标准》之中,表述为:“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实践中往往以是否引起群众上访、媒体是否曝光、相关领导是否有批示等来判断,一些地方认定起来有时很随意,有时很慎重,标准难以把握。


  

  五、“原案”认定难


  

  有些渎职罪的认定,需要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比如,刑法414条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该罪的成立需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成立作为前提条件。要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包庇犯罪、放纵犯罪、不移交刑事案件,首先要解决被包庇、被放纵、被不移交的人和事是不是犯罪或者“刑事案件”,如果不是,就不存在包庇、放纵、不移交的所谓“渎职”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把决定渎职犯罪成立的先前发生的案件称为“原案”。因此,确认渎职罪案的“原案”是否存在就成为查办这类渎职案件的前提。《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案中,需要“原案”作为认定渎职犯罪依据的案件包括:徇私枉法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放纵走私案、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6个罪名。如何认定“原案”?谁来查证?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许多争议和困难。


  

  认定“原案”是否存在,实践中有多种观点。主要有“法院判决说”(即“原案”的认定必须以法院的判决为标准)、“立案说”、“材料反映说”等等。“法院判决说”,似乎严谨、科学,但失之过严。如果“原案”必须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标准,往往要经过很长的诉讼过程,不仅可能错过对渎职罪的调查取证时机,而且,有些“原案”正是因为有关人员的渎职行为致使“原案”行为人逃跑、串供、毁灭证据而无法追究。尚若必须以“原案”行为人最终被司法判决有罪才能追究渎职行为,就可能导致既放纵了“原案”的犯罪行为,又放纵了渎职行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