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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中国刑事立法应当如何谦抑?

  最后,本罪的设立难以取得改善劳资关系薪酬支付纠纷这一实际效果。“刑法的介入,能否调整中国扭曲的劳动关系?在恶意欠薪入罪时,学界就颇多争议。”[45]通过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立法者无疑是企图“借助公权力机关的介入来平衡劳资双方悬殊的地位差异,改善劳动者的弱势情况。”但是,“‘恶意欠薪’入刑不仅无益于改善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还有可能让他们的处境进一步恶化。”[46]因为,如果将企业主判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投入监牢,非但以往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无法有效发还,而且会导致企业在后续经营中因缺乏负责人和受到刑罚惩处而难以为继,最终受到损害的其实仍然是劳动者。而且,这种做法会催生很多企业破产,很多企业主为了逃避惩处必然动用合理破产的做法,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极为不利。另外,将恶意欠薪入罪,拉紧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对立关系,这对于构建良性的劳资关系极为不利,对于敦促用人单位及时支付劳动者薪酬也许会起到反方向的作用。对于劳动者来说,即或费时费力将拖欠其薪酬的用人单位告上了法庭,即或其最终取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所欠薪酬,但同时也会造成其经济和精力上的巨大损失。因此,劳动者是否愿意或者积极主动通过司法定罪的诉讼途径来取得其薪酬,其实是令人生疑的。
  恶意欠薪行为入罪后众多的难以操作性,其实早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提交讨论之时,即已有“反对者认为,该规定操作性不强,将来很有可能难以执行。”[47]纵然立法者采用强力将该种行为入刑,但上述分析的种种问题似乎预测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适用道路上的曲折未来。无怪乎有律师认为,“事实上,与热闹非凡的‘醉驾入刑’相比,‘恶意欠薪罪’的激活就远比普通人估计的复杂和艰难。”[48]“法律的施行恰恰要求最大可能精确地界定其域限”,“法律的精确性取决于法律之获得有效执行。”[49]如果恶意欠薪行为入罪并不能取得预想中的付诸实行的实践效果,而是因其难以操作成为“纸面上的法”,难以转化为“行动中的法”。这样的罪名也只能是个“稻草人”;这样的立法,最终将会伤害到法律自身的权威性;它与帕克所说的“通过刑事程序来控制该行为,不会使该程序面临严重的定性或定量的负担”可谓相去甚远。
  学者梁治平指出,假如《劳动法》真的有效地执行了,种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情即使不可能完全杜绝,也肯定不会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这说明,《劳动法》用意虽好,但是执行法律的机制有问题。总之,劳动者合法权益屡屡遭受侵害的情况,并不是没有法律,也主要不是因为法律内容不够“先进”,而是因为法律无法落在实处。这意味着,要切实解决劳动者权益问题,第一要紧的,不是制定更多的法律,制定更高的标准,而是找到更加合理可行的办法,使法律具有实效。否则,再好的法律也不过是画饼充饥,不解决实际问题,倒可能成为新问题之源。[50]可以说,恶意欠薪行为入罪正是我国1994年和2006年先后两部劳动合同法执行不力所致;不检讨过往的民事行政法律机制为何未能发挥实效,而是轻率将恶意欠薪行为纳入刑事制裁体系,其入罪后存在的难以启动司法程序等实际问题极有可能带来更多的新问题。
  时至今日,恶意欠薪行为入罪还导致了负面辐射效应。比如,由于恶意欠薪行为入罪的辐射效应,对于职业病的防范也有人提出对相关行为实行犯罪化以解决问题。有论点指出,“为什么不能像追究恶意欠薪罪一样,以重大职业病事故罪惩治黑心老板?”[51]实际上,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尘肺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职业病防护方面劳动者的权利、雇主的责任,当然,都“基本上停留在法律口头上的规定,并没有相关的机制。”[52]但为何不建立落实相关机制,而随便动用刑法作为最后治理手段?如果仅仅因为刑法是最严厉的法,认为可以使用刑棍使恶意欠薪人或者不注重职业病防范的工业企业主有效重视并解决这一问题,那说明,社会的管理手段急需创新以因应时代的需求。


  



  

  刑法不应成为社会管理法、危害防治法、立法者的法、最先保障法和纸面上的法,以上从消极侧面所提出的标准更多地只是当今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犯罪化而言。分析八部刑法修正案中的新罪名,违背了刑事立法上述标准的不在少数。比如,刑法作为“社会管理法”的另一个有效例证是《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但是,此种行为如果通过公安行政部门的治理是可以得到有效控制的,然而,由于“行政机关一方面因法律依据不足,另一方面因这种管理不具有收益性质而不愿进行管理,于是……干脆来个犯罪化,并以威慑这类犯罪为借口使其犯罪化得以正当化。”[53]在此,如果侵害了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或者或生命健康法益,利用他们乞讨的行为本可定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可见,本罪中的组织残疾人或儿童乞讨属于并未侵犯上述法益,本罪也因此成为实际上的“危害防治法”。在没有充分动用行政管理手段就将此种行为纳入刑法,则违背了刑法不得作为“最先保障法”的原则,并且也因此使本罪成为“立法者的法”而不是民众的法。刑法中类似罪名还有不少,比如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由于篇幅原因在此不一一分析。
  此外,实现刑法谦抑性的刑事立法,还有一些刑法常常提及的标准。比如,其一,所谓无被害人犯罪不应该入刑。此乃密尔所说的自我损害行为,它们也许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并没有侵害任何他人的法益,如果仅仅因为社会危害性就当做犯罪行为加以对待,事实上也是将刑法作为“危害防治法”的典型例证。为此,聚众淫乱、吸毒、嫖娼、卖淫等行为,应排除在刑法的处罚范围之外。按此标准,《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第2款新增的开设赌场罪就应除罪化。如果说在我国保留赌博罪尚属立法遗留问题或者刑法传统或者是人们的犯罪观使然,那么,在此之外,又新增开设赌场罪,就与刑法的法益理论相去更远了。因为这些无被害人的犯罪在法益的侵犯上至少是不明确的。其二,有其他罪名可以适用的行为不应独立成罪入刑,比如,《修八》29条第2款新设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在适用中国国内法的意义上,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不属于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行贿完全可以适用刑法164条第1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而没有必要设立本罪。事实上,这属于立法上的叠床架屋,多此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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