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缺乏公众认同之基础,它更接近于“法律制定者专断意志所孕就”而不是普罗大众所欲求的法,它只是“立法者的法”,它不具备入刑设罪的必要性。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成熟与冒进。“立法者的法”往往并不能解决立法者的问题,既如此,莫如遵循
刑法产生的自然规律,在有正义受到侵害之处设立
刑法,在仅仅只是侵权行为的领域则让
刑法远离。
(四)
刑法不能成为“最先保障法”
刑法是所有部门法的保障法,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足以惩治恶意欠薪行为时才能动用
刑法。在立法阶段,能使用其他制裁手段的不要使用
刑法;入罪化的罪名尽量明确化,以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恶意欠薪行为入罪并没有做到这一点。至少在现有阶段,解决恶意欠薪行为尚有很多的私法手段与行政法手段,而立法者却舍轻求重、舍近求远,置民法行政法等手段于不顾,直接动用了作为所有部门法的最后保障法即
刑法。
恶意欠薪行为能否在入罪之前动用别的手段予以解决?从既已入罪的事实分析,立法者当然是认为“原来”的“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不足以调整此类纠纷,无法有效处理此类矛盾,所以才会在
《修八》中规定为犯罪。事实也的确如此。现有我国涉及调整薪酬纠纷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大致有五部。[39]遍览这些法律文件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不能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时,劳动者所能够使用的民事法律手段主要是申请仲裁和申请支付令。关于前者,《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5条规定,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后者,《
劳动合同法》第
30条与《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16条均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而所谓的行政法律手段,根据这些法律文件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报酬时,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则可“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或者“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分析上述规定,作为劳动者权利保护的部门虽然尚且清楚,比如仲裁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法院,对于劳动者薪酬支付也算重视,同时也有一定的救济渠道,如申请仲裁或支付令或投诉或获得赔偿金,但关键点在于,上述这些规定无一命中薪酬支付中的“痛点”。其一,在劳动者薪酬未得到及时支付时,无论向行政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或法院下发支付令,无一不耗费时日,对于急需薪酬的劳动者来说,这非但不能解决燃眉之急,且易将薪酬支付问题激化。其二,在用人单位不执行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理结论或仲裁意见或支付令的内容时,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措施。例如,当行政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却置若罔闻;当仲裁裁决生效后,用人单位不予执行;当支付令下达后,用人单位也不支付。在此情形下,目前的民事行政法律规定的唯一的制裁性措施是加付赔偿金,然而,在薪酬支付且难以执行之时,赔偿金的执行似乎更不可行。换言之,目前的民事行政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在用人单位对相关处理决定不予执行之时该当如何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意味着,既有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确无法有效解决欠薪问题!
然而,这只是反映出了现有民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救济手段单一制裁措施乏力,而不能据此宣告民事行政法律治理欠薪纠纷的整体失败;而欠薪入罪恰恰是这种以偏概全的认识之结果。从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薪金保障制度的情况看,大多走民事行政立法的路线。1972年丹麦制定了《工资保障基金法案》,1992年瑞典制定了《工资保障法案》,1985年我国香港地区制定了《破产欠薪保障条例》,我国台湾地区1985年公布了“劳动基准法”,这些法律对于欠薪问题均建立了富有实效的保障制度。以我国港台地区的规定为例,香港地区建立有欠薪保障基金,基金会强制性收缴企业年费作为资金来源,一旦雇员薪酬得不到及时支付,由该基金先行代为发放给雇员,事后再从用工企业追偿;台湾地区则建立有积欠工资垫偿制度,工资垫偿基金来源于劳工保险金的按比例提缴,而雇主所欠员工的工资,如经员工请求仍未获清偿的,由积欠工资垫偿基金垫偿,事后再从用工企业追偿。[40]我国港台两地通过第三方及时垫付劳动者所欠薪酬的做法,迅速化解了劳动者由于追欠薪所带来的心理和社会矛盾,避免了劳动者陷入漫长无止境的纠纷之中,极为有效地保障了劳动者的报酬权。较之我国大陆地区投诉无用或仲裁裁决缺乏制裁力或者空有支付令却难以执行等现有民事行政手段,港台两地的做法无疑值得借鉴。
为此,在
刑法干预之前,作为可资借鉴惩治欠薪行为的民事行政法律手段至少有如下几种。一是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具体内容,赋予劳动行政部门更大的监督职权。二是建立薪酬保证制度。在企业成立之时,即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缴纳工资保证金,通过工资保证金制度,以有效保证劳动者的薪酬得到及时支付。效仿香港地区的做法,深圳市就已制定了诸如建筑行业工资保证金等制度,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在每一个工程项目施工之前,办理《施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就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工程款的相应比例缴纳一定的工资保证金,保障员工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此外,北京、广西、黑龙江、河南、上海等地根据工程总造价,强制相关企业预存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如果企业不能如期支付工资,则可动用保证金,确保员工领到工钱。[41]三是建立劳动者自力救济制度。比如增加
宪法对罢工自由的规定,在劳动者薪酬得不到及时支付时,应确立劳动者罢工的权利和自由,以使用人单位高度重视欠薪问题并最终切实解决。四是通过实名企业注册等级制度,对欠薪企业予以监督。比如,2009年广东省劳动保障厅下发《关于积极稳妥处理当前企业经营者逃匿欠薪垫付问题的意见》,要求各地对欠薪企业实行社会公布制度,此即欠薪逃匿企业黑名单制度。欠薪企业的声誉受损,必然会累及其生意信誉,因此,这一制度对于遏制欠薪行为有一定作用。不过,该项“意见”也有需要完善之处。比如,实践中很多企业的经营者与注册登记者是不同的主体,为了避免名实不符而难以使黑名单制度发挥实效,建立企业的实名登记制度当属可行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