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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及其解决机制(下)

  

  为了避免两位辩护人之间、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上述辩护冲突局面的发生,应当建立庭审前和庭审中的辩护协商机制。协商既包括两位律师之间的沟通交流,也包括两位律师分别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在两位律师经过必要的辩护准备形成辩护思路后,应当就各自拟在法庭上提出的辩护思路交换意见,通过分析论证共同确立一个最佳辩护方案,或者从中选择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辩护意见在法庭上发表。如果两位律师各持己见,彼此不能说服对方,那么两位律师应当分别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只认同其中一位律师的意见,那么与此意见不同或相反的另一位律师要么改变自己的立场,作为第二辩护人协助前者进行补充性辩护,要么与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退出本案的辩护。在庭审中,如果出现两位律师辩护意见相反的情况,法庭应主动征求被告人的意见,询问其同意哪一位辩护人的意见,对于被告人不认可其意见的辩护人,此时只有两种选择:一是改变自己的辩护思路;二是如果仍坚持自己的辩护意见,那么只能选择退出辩护。


  

  (四)辩护方式、方法发生冲突的解决思路


  

  在辩护意见或辩护目标基本一致的前提下,当事人与律师之间有时会就实现目标的手段或具体方式发生冲突。例如,对于是否申请鉴定、是否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向某一证人、被害人调查取证以及是否出示某一证据等。笔者认为,对于辩护的具体方式方法问题,一旦发生冲突,律师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自行作出决定,在此问题上律师具有更高的独立性,拥有更大的决策权和自主权。


  

  首先,律师自主决定辩护的方式方法通常不会损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为律师与当事人具有共同的辩护目标,只要律师采用的方式方法不偏离这一目标,在辩护目标范围内活动都应当是允许的。


  

  其次,律师在辩护中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方法更多的属于专业技术性问题,而律师作为具有诉讼经验的专业人士在辩护手段的选择和运用上要比当事人更具优势,因此宜把这一权利交由律师行使。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也是区分“目标”与“手段”,将辩护“目标”的决定权交给委托人,而将为达致这一目标所采用“手段”的决定权分配给律师行使。


  

  再次,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成员具有高于当事人的行事标准,律师隶属于律师事务所这一组织,并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在执业中,律师不但要遵守法律法规,而且要受到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伦理准则的约束。因此,将辩护手段的决定权交给律师不会导致辩护权的滥用。相反,如果由当事人来决定采用何种辩护手段,那么可能会造成“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情形。


  

  最后,律师对辩护方式方法的决定权具有法定性,属于律师的“固有权”而非“传来权”。无论是调查取证权、阅卷权还是申请鉴定权、出示证据权、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权等,都是我国刑诉法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有些权利如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连当事人都不享有,是专属于辩护律师的权利。


  

  综上,一旦辩护方向和辩护思路确定后,采用什么样的辩护方法,一般应当由辩护律师决定,律师不必听命于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安排。


  

  六、结语


  

  律师辩护权的取得和行使,既有当事人的授权属性,又有法律的规定性。律师辩护的授权性决定了律师在辩护重大事项上不能完全脱离当事人的意志而自作主张,律师能够参与诉讼进行辩护毕竟是建立在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委托协议的基础上,而辩护委托协议虽然不是纯粹的民事契约关系,但具有民法上委托代理合同的性质,无论是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还是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都是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存在,通过参与诉讼帮助委托人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这就为律师行使辩护权设定了两条底线:一是律师辩护不能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要实现被告人正当利益的最大化;二是律师辩护虽然不完全受当事人意志左右,但在重大辩护事项上仍须征求并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这是取得被告人理解和信任的前提,也是辩护活动得以顺利开展的基础。律师辩护的法定性决定了律师在法律范围内具有一定的辩护独立性,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辩护的独立性要求其在辩护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有悖于律师职业道德及职业纪律,不能片面迎合当事人,甚至对当事人惟命是从,无原则地迁就被告人的无理或者非法要求。在这个意义上,律师独立于其当事人。但是,律师的辩护独立只能是一种“有限独立”或者“相对独立”,而非“完全独立”或者“绝对独立”,律师需要在当事人意志与独立辩护之间作出必要的协调和平衡。一方面,要认识到律师辩护独立对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也应当注意到过分强调律师独立辩护甚至倡导那种所谓的“绝对独立”、“完全独立”在实践中所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我国辩护冲突的解决应当尊重并体现被告人意志,尤其是注意被告人合法、合情、合理的辩护意见的充分表达。为此,一旦发生辩护冲突,律师与被告人进行“辩护协商”应当成为律师辩护的基本工作方式。律师在与被告人协商后如果双方意见仍无法统一,除非被告人明确表示反对,律师可以按照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辩护意见,但是该独立意见的发表不得实质上损害被告人的正当利益。在制度设计上和辩护实践中应当注意:在辩护协商中律师不能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对被告人形成不适当的压力;法院应当对律师拒绝辩护的权利给予必要的限制,防止因律师退出辩护使被告人在辩护防御中处于孤立无援的不利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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