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两种模式的利弊分析
两种模式各有所长,且利弊共生,其存在与各自的文化传统、价值取向、诉讼制度相适应,很难说孰优孰劣。
1.“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的利弊分析
“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强调当事人在辩护中的中心地位,当事人的意志和诉讼主体地位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辩护律师认为无论什么问题,只要是重要的,都应向被告人进行说明,然后由被告人自己决定。这种做法被称为“当事人中心主义”。[33]既然是“当事人主导辩护”或者“当事人中心主义”,那么一旦在重大辩护事项上发生冲突,律师就必须调整自己的辩护思路,按照当事人确定的辩护目标和方案进行辩护,否则只能退出辩护。这一冲突解决模式充分体现了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和律师服从、服务于当事人的属性。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对所要实现的“辩护利益”的判断高于律师的专业判断,这是以英美法系国家普通人的“理性人”假设为前提。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辩护中,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南辕北辙”的现象几乎是难以想象的。
但是,过分重视当事人意志的“至上性”、一味强调律师的忠诚义务也会带来一系列的弊端:最明显的是律师可能会沦为当事人达到个人非法目的的工具,因为律师的有用性和忠实度经常是以其对当事人愿望和计划的贡献来衡量的。其次,在当事人所坚持的“辩护利益”与司法的公平正义相冲突时,律师对当事人愿望的迁就可能导致其放弃对司法公平正义的追求。“因为,在美国律师接手一个案件后,只要客户坚持,他就有义务进行诚实、但不正义的辩护。”[34]就像前面提到的Unibomber案,律师对当事人意见的尊重使其放弃了作精神障碍辩护的机会。最后,被告人在一些指控上承认有罪,并因此而被判处了死刑。笔者认为,辩护律师指出被告人有精神障碍的疑点,进而由法庭查明该事实,使被告人得到一个罚当其罪的合理判决,乃司法公平正义的体现,公平正义实现所带来的司法利益(生命权的保护)应高于当事人所在意的“精神尊严”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律师在辩护策略的选择上尽管尊重了当事人的愿望,但很难说是一次正义的辩护。律师过分迁就被告人的辩护要求从而丧失独立辩护的精神,不但难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而且客观上会使当事人利益遭受实质性的损害。
2.“律师独立辩护”模式的利弊分析
“律师独立辩护”模式强调律师相对于当事人的独立性,即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要保持适度的距离,在当事人的意见与律师的专业判断发生冲突时,律师可以自己的专业判断代替当事人的意见。该模式的优势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可以帮助当事人更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在对辩护意见的把握和辩护策略的选择上,具有被告人所不具备的优势。一是辩护律师享有被告人所不具有的诉讼权利。例如,作为辩护防御权基础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申请取证权等,法律都是赋予辩护律师而非被告人,这就决定了律师可以获得更多的案件信息,对证据和事实的了解更加全面、客观。虽然被告人对事实真相最为清楚,但作为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局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趋利避害的人性本能驱使下,被告人通常会“避重就轻”,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进行事实描述;而辩护律师通过阅卷和调查取证,可以从有利、不利的正反两面认识案件事实。二是辩护律师在法律专业知识和辩护经验方面具有优势。律师作为受过长期专门法律知识训练的专业人士,无论是对实体法上犯罪构成的认识还是对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的运用都是作为普通公民的被告人所无法比拟的。律师在参与庭审的长期实践中也积累了丰富的辩护经验,掌握了一定的辩护技巧,对现实中法官的职业心理和判决规则比较熟悉。这些优势决定了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更加专业和合理,尤其是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把握相对准确,更容易被法庭所采纳。三是律师的“第三人”身份有利于其客观冷静地判断形势。律师作为与案件结局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其实是一“案外人”的角色,这一角色有利于其客观冷静地观察、分析案情,提出最佳的辩护思路和方案。与当事人的“片面性”相比,律师所具有的“中立性”和“超然性”决定了其提出的辩护方案更为切实可行。“当事者迷,旁观者清,纵使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被告,由于被追诉的心理压力,也很容易发生误判情势乃至于六神无主的混乱状态,因此,往往必须藉助另一个法律专业知识者来为其辩护。”[35]在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律师依法进行独立辩护可以帮助被告人更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