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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上)

  

  据此,在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证明责任问题上,现行法并未根据医疗过错责任与医疗无过错责任的不同,[6]而规定不同的证明责任规则,即由作为受害人的患者对医疗过错或医疗产品缺陷与自身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进行证明。


  

  就医疗过错责任而言,该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规则与法国法的规定基本相同。法国法上,在医疗技术过错和医疗伦理过错责任领域,原则上由患者承担证明责任,[7]不过,这种要求的重要性不能夸大。因为,首先,只能要求受害人一个相当初步的证明(une preuve assezelementaire ),足以将证明负担转移,但是留给被告的是相当宽阔的空间去证明,实际上因果关系并不存在。而且现实中,很难仅仅遵循科学因果关系,法院需要找出的是一个法律上的原因。民事责任法上,主流因果关系理论是条件等值说(l, equivalence des conditions)和相当因果关系说(la causalite adequate),判例也是在这两者之间徘徊。[8]并且,相关判例还呈现出一种趋势,即完全按照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标准在这二者之间作出选择。[9]


  

  本文认为,在医疗过错责任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方面,中国法不应机械照搬法国法的规则。因为一方面,法国法上有许多“优待”患者一方的法律机制,除了上述因果关系理论的“择优”选择之外,还有诸如证明责任减轻的法律机制(容后详述);另一方面,两国医疗福利保障制度、医患双方关系有很大不同,故从比较法上不能简单得出结论:中国医疗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从“倒置”退回到“正置”值得肯定。


  

  有支持《侵权责任法》废除医疗责任因果关系推定的学者给出了另外的理由,其一为:《证据规定》关于医疗责任中因果关系的推定在实践中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如防御性医疗的增加。[10]本文认为,防御性医疗的增加可能是因果关系推定的结果,但并非必然是,还必须考虑到当下中国的医院大多实质上已经沦为自负盈亏、员工福利与医院效益直接挂钩的“企业”,企业的创收冲动很可能才是防御性医疗、过度医疗的最根本原因。而因果关系,如前所述,其确立最终是建立在医疗鉴定结论上,因此,医院承担证明责任,不过是意味着医院须预交鉴定费用(并非最终负担该费用),换言之,这种负担的增加并非在技术上给医院增加了困难和不可能,而非得用防御性医疗应对不可。


  

  另外一个理由是,“医疗机构在患者因自身体质的原因产生损害时很难进行‘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否定证明”。[11]这种见解以否定事实难证明为理由,并不具有较强说服力。一方面,以肯定事实或否定事实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并不科学,否定事实并不一定比肯定事实更难证明。[12]另一方面,具体到医疗损害领域,相对于让缺乏专业知识的患者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医院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可能更容易一些。何况,医疗因果关系最后大多诉诸医疗鉴定,医疗鉴定大体上可以对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给出科学上的回答。


  

  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一改《证据规则》关于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推定的立场,很难说是一种进步。其正面理由如下:


  

  首先,患者在专业技术上天然劣势,决定了其无法很好地完成该证明责任。患者如何知道医生对其开出的药方是对其致害的原因,如何知道医生手术中某项处置会不会导致其损害,如何证明自己在输血后感染上肝炎是否是医院的过错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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